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达华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16号文竹大厦二单元12楼A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7142250XU。
负责人:蒋增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806M。
法定代表人:代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苍县名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东河镇烟草局家属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323329126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7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诉人四川达华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下称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国豪公司)、旺苍县名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名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1民初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1民初526号民事裁定,指令旺苍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国豪公司与达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总包合同》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中国豪公司使用的印章与备案章不一致,两份合同也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纯粹的经济纠纷案件,没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继续审理。
达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豪公司向达华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4,034,610元,周转材料租金1,592,852元,合计5,627,462元,并承担以本金5,627,4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国豪公司向原告达华公司返还保证金930,000元,并承担以本金9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名仕公司在欠付被告国豪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达华公司承担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在名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达华公司债务时,对原告达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达华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6,557,462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旺苍县阳光商贸城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审理中发现国豪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与达华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劳务总包合同》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上国豪公司加盖的印章明显与国豪公司参与诉讼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国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否认公司之间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案外人郑继华签字确认,并认为涉嫌伪造印章罪和伪造文书罪。旺苍县人民法院认为,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涉嫌犯罪,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裁定:驳回原告达华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达华公司与国豪公司2015年1月签订的《建筑劳务总包合同》,国豪公司印章尾数为369,与同期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川0821民初1012号邓天全起诉达华公司、国豪公司、名仕公司、**、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2020)川0821民初1015号何钉起诉达华公司、国豪公司、名仕公司、**、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建筑劳务总包合同》所使用的印章尾数编号一致。在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川0821民初1012号、(2020)川0821民初1015号案件中,庭审笔录反映国豪公司认可该份合同,没有提出印章伪造的问题,而本案中代理人对同一时间段,国豪公司使用两枚印章签订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现有证据缺乏伪造国豪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基本证据,且与同期该院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庭审调查事实不符,原裁定以本案涉嫌犯罪移送公安侦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1民初5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梁晓斌
审判员 王仲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