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9155号
原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806M。
法定代表人:代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该公司和***、***签订的《劳务合同》;二、判令***、***退还拆除费18000元、拆除物变卖收入8000元;三、判令***、***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判令***、***赔偿损坏的摄像头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1日,该公司和***、***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阳光世纪购物中心“潮火锅”店的装修拆除发包给***、***,拆除金额为50000元,拆除工期为18天,违约金为50000元。2021年8月23日,该公司向***支付了拆除费18000元,***、***将拆除的物品变卖获利8000元,此外还损坏了摄像头,应当赔偿2000元。2021年8月27日,***、***停工,并于2021年8月30日正式告知该公司要终止合同。国豪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现***、***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国豪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劳务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拆除的金额、工期以及违约金。该合同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国豪公司陈述,双方在2021年5月21日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是在2021年8月21日才签订了书面合同,所以把时间倒签在2021年5月21日。对于该证据,由于为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国豪公司陈述该微信聊天记录是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该公司向***、***支付了拆除费18000元。由于国豪公司并未举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国豪公司所举示的截图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是***和***之间的聊天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国豪公司还陈述《劳务合同》的期限只有18天,***和***只做了三分之一的工程,然后把拆下来的东西变卖了,又说价格太低了不想做了,所以该公司就重新找人来做了。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1日,国豪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江北区观音桥阳光世纪购物中心6F-08的“潮火锅”装修拆除项目发包给乙方,拆除金额为50000元,拆除工期为18天。二、乙方负责将所有拆除产生的垃圾运走。三、进场2天,甲方付乙方20000元,拆除完毕甲方一次性付清拆除费用30000元给乙方。四、乙方如未按甲方要求拆除、出渣、清运装修垃圾出场,乙方须赔付甲方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拆除装修物,故国豪公司和***、***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国豪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但案涉合同的工期为18天,国豪公司也主张案涉合同的合同期间为18天,双方在2021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截至国豪公司起诉时,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该合同已经终止。国豪公司再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豪公司主张该公司支付了***、***拆除费18000元,***、***只做了三分之一的工程就不做了,构成违约,且***、***将拆除的物品进行变卖,也损坏了摄像头,但国豪公司并未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于国豪公司要求***、***退还拆除费18000元、拆除物变卖收入8000元和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坏的摄像头2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10元,由原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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