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3民初11578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806M。
法定代表人:代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前,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第三人**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国豪公司支付重钢3154923股股票的转让价款500万元,具体以***与国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当天重钢股票的市场交易价格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国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78296.77元;2.被告国豪公司支付原告***以627829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9年7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8日,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集团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钢集团公司将“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建设工程”工程发包给中交三公司,合同暂定价位29989404元。随后,中交三公司与被告国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交三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国豪公司,合同暂定价24170146元。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前就案涉工程合伙。2011年6月8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1月,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使用。2013年11月8日,中交三公司与重钢集团公司、重钢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中交三公司与重钢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重钢集团公司的主体变更为重钢公司,原重钢集团公司因涉案合同所负债务由重钢公司支付。2013年11月30日,重钢公司同监理单位、中交三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国豪公司完成的工程价为47938142.4元。重钢公司、中交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支付。国豪公司遂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后该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初15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国豪公司与中交三公司、钢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4100万元;二、扣除已支付部分,重钢公司尚欠工程款2023万元未付,重钢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中交三公司50万元,余下1973万元由重钢公司按照重整计划以债转股的方式将其名下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于2019年4月30日前过户给国豪公司指定的证券账户等;等等。2019年7月3日,国豪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国豪公司将前述重庆钢铁A股股票3154923股转让给***。故,被告国豪公司已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是却未按《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国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陈述同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在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中,原告享有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性权利,此种变更若触发专属管辖规则的,案件应移送至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以便查清案情、便利审执。本案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指向工程款,且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重钢(集团)环保搬迁项目长寿新区港口工程0#码头工程”存在转包关系,其有具体施工行为,为此,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被告有应诉行为,但由于本案涉及到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仍应移送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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