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

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与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300号B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丰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都东路湘江路南时代华庭2幢5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道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斯特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丰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12民初7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道爵公司作为被告且系法人,应由本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道爵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高邮市,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斯特公司未答辩。
***、扬州市江都区丰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道爵公司对于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并不能成立。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依斯特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斯特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害发生在扬州市××区樊川镇,故现依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道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钱亚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