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商初字第579号
原告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东婧,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为鹏,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下称依斯特公司)诉被告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滨江第壹区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26日、6月9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东婧、姚方勇,被告滨江第壹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斯特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两份合同总价款为582319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提供了全部货物,且完成了设备安装。2011年年底,被告承建的工程停工,被告单方要求原告停止安装,目前被告只支付两份合同总价款的一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几年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合同款项291159.50元及违约金1164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滨江第壹区置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与安装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设备到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款项即291159.5元,被告已经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因原告将设备送至现场后,一直未安装,没有达到上述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故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情况。2、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与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方超期付款结算,违约金按超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因被告没有拖欠进度款,故不存在支付超期付款违约金。3、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空调运至现场后,将7台大金空调外机自行安排机械吊装设备运至美术馆的屋顶上方暂时堆放,未安排专职人员履行设备保管保护工作,被告工地值班保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1日9时巡查时,发现原告堆放在屋面上7台空调外机被盗4台,经建邺区兴隆派出所接警人员根据现场丢失情况及合同单价,计算出被盗损失91308元,对此,原告应承担本次被盗损失。4、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艺兰斋美术馆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各1份,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中央空调及安装,其中,供货合同总价为465855元,安装合同总价为116464元,两份合同总价合计为582319元。两份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设备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款项;2、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3、验收合格及审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款项;4、余款在空调验收合格后的24个月结束时5个工作日内付清。还约定,违约责任为:若乙方(原告)超期交货,违约金按超期部分的货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甲方(被告)超期付款结算,违约金按超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将被告订购的中央空调运至被告工程现场。2011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两份合同总价的50%款项即291159.50元。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供给被告中央空调系统7台室外机,40台室内机。40台室内机主机部分已完成安装,室内机的配管、配件及外机线均未安装。设备之所以未全部安装,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工地外墙未做防水,不具备安装条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就涉案工程的外机是否具备安装条件予以司法鉴定。在本院鉴定部门名库中,未有相关机构对此予以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建议原、被告双方各找两家有空调安装资质的公司作为备选机构,由本院组织双方在各自提供的两家公司中,摇号产生鉴定机构。2015年8月31日,本院鉴定机构依程序委托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但因原告不预缴相关的鉴定费用,致本案鉴定终止,鉴定工作于2015年11月28日结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艺兰斋美术馆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申请书、(2015)建委鉴字第228号委托鉴定结案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兰斋美术馆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中央空调设备,并进行了部分安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份合同总价50%的款项。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安装义务,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履行全部的安装义务是被告造成,在其就涉案工程是否具备安装条件而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后,又因未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致鉴定终止,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14元,由原告江苏依斯特制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
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