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7092号
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300号B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传良。
委托代理人:顾东婧,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苏某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筛林。
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冷勇泉,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丰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都东路湘江路面时代华庭2幢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涛。
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冷勇泉、扬州市江都区丰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东婧、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第三人冷勇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丰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东婧、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冷勇泉、扬州市江都区丰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7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按照第三人冷勇泉(扬州诚御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发送价值人民币276020元的8台大金牌空调外机设备。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依约将货物送到其指定的安装现场,还未等第三人冷勇泉付清全部货物即被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强行卸货。截止起诉之日止,该批货物已被用于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项目。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所对应的货物,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价款。此外,原告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应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本案第三人冷勇泉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冷勇泉辩称:第三人冷勇泉与被告江苏某昂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文书,也没有业务关系。第三人冷勇泉与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丰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特别强调“货到现场一小时后付清全部货款后下货”,而本案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强行卸货,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冷勇泉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丰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第三人冷勇泉(扬州诚御电器有限公司)与沈昌勇(扬州市江都区丰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冷勇泉、扬州诚御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乙方(沈昌勇、扬州市江都区丰能设备有限公司)价值280496元设备空调包括运费,货到安装现场一小时后付清全部货款后下货,二小时未付全款甲方有权利运回全部设备,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本协议乙方提供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如未按以上形势付款,甲方有权利拉回所有设备并没收乙方保证金。此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15年8月21日,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与扬州诚御电器有限公司出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提供乙方(扬州诚御电器有限公司)价值276020元设备空调包括运费,货到安装现场一小时后付清全部货款后下货,二小时未付全款甲方有权利运回全部设备,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本协议乙方提供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如未按以上形势付款,甲方有权利拉回所有设备并没收乙方保证金。此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15年8月25日,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按照扬州诚御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发送8台大金牌空调外机(RHXYQ12BA型2台、RHXYQ14BA型2台、RHXYQ16BA型4台)。当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将上述空调设备送至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门口时,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及冷勇泉、沈昌勇的同意将上述空调设备强行卸走,后第三人冷勇泉即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樊川中心派出所报案。另查明,被告江苏某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变更为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弘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财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扬州弘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出具大金牌空调外机市场价值评估书,涉案财物(RHXYQ12BA型2台、RHXYQ14BA型2台、RHXYQ16BA型4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602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承诺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评估报告书、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系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强行卸货,明显侵犯了原告对该批空调设备享有的物权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而根据侵权之诉的法律关系理论及受理条件,本院的原、被告均适格,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及方法提出异议,经核实,扬州弘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未超出营业期限。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且评估程序合法,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7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此款已由原告江苏某某某制冷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江苏某昂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杂云
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