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历卿,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东路185号601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87894257K(1/4)。
法定代表人:黄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73万元赔款由谁承担。1.张洪冒名谢洋驾驶浙FL××××车辆发生事故,无法获得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150万元的赔偿,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张洪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其雇主***承担,保险范围内的162万元由中业公司向张洪追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雇主***承担。2.***不是张洪的雇主。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属于张洪的雇主,民事调解书虽提及***系张洪雇主,然系***轻信此事与己无关。结合协议书、***和***陈述、张洪笔录,足以证明张洪的雇主是***。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责任承担比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中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追偿因交通事故而起,驾驶员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承担存在明显故意,肇事驾驶员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有赔偿义务,中业公司也有权利索赔,若不将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中业公司有可能获得额外赔偿。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程序违法。2.事实认定错误。中业公司在合作协议中享有经营运输的分红利益;配合朱峥以不合理的高价转让车辆,将运营风险转嫁到***和***身上;合作协议限制了***对车辆的经营使用权,中业公司不同意***的车辆过户要求,导致车辆无法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合作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成分,也是运输市场被黑恶势力垄断的产物,显失公平,因此合作协议效力待定,不能作为追偿依据。即使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中业公司也从中获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业公司、***、***连带对外赔偿,中业公司有付款责任,不是代为支付,诉讼费、利息基于调解书产生,不应由***承担。即使要计算利息,也不应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业公司辩称:1.中业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中的挂靠条款向***、***追偿,与雇员无直接关系,雇主认为雇员有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2.保险人已明确拒绝对中业公司进行赔偿,且根据本案情形,保险人在交强险垫付后仍要向雇主也就是向***、***追偿,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3.在合作协议中,***、***作为挂靠一方是个整体,中业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合同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受理费、诉讼费、利息等系因赔偿案件引起,中业公司不是最终赔偿义务人。
***辩称:应由***、中业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辩称:***不承担责任。
中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归还中业公司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73万元;2.归还中业公司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4188元;3.支付利息7139.22元(以17441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请求判决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9日,中业公司与***、***及案外人朱峥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案外人朱峥将自购的挂靠在中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的十台卡车中的四台(浙FL××××、浙FL××××、浙FL××××、浙FL××××)转让给***、***,***、***对该车辆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亦负相应的义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作期内,因营运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即保险费、车辆年审费、二级维护费、工商管理费、税费以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由***、***承担;合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及案外人朱峥各自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三方即开始履行,四辆卡车登记在中业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
2018年9月24日,***、***的车辆浙FL××××在嘉善大云互通(X4I1)OK+550M嘉善大道T型路口处与张秦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秦全、安小茶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司机张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以调解方式确认中业公司、***、***三方连带赔偿张秦全、安小茶的家属合计180万元,***、***已支付7万元,余款173万元,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9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业公司、***、***共同负担。
由于张秦全、安小茶的家属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故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书,查封、冻结了中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因***、***均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赔偿义务,中业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代缴了赔偿款173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188元,依法履行了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经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车辆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中业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以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民初68、6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判断中业公司和***、***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且自合同签订后一直运营至事故发生时,故挂靠关系明确、肯定。车辆挂靠人是***、***。根据中业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业公司庭后提供的案外人朱峥与中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系***、***作为一方挂靠在中业公司的运营车辆FL3863,***、***抗辩的2016年7月19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挂靠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以在一个合同约定几个内容,上述合作协议就是一个包含有车辆转让、运输公司股份转让、车辆挂靠等内容的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合作协议的第五条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约定了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处理,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和文字的理解,应该就是谁的车辆出事故就由谁负责。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负责赔偿。上面已经确认了车辆挂靠人是***、***,那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最终就应由***、***承担。***在庭审中抗辩的嘉善法院(2019)民初68、69号民事调解书已改变了原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的意思相悖,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法院的调解协议不能改变合作协议中对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的约定,仍以原合作协议为准。***认为事故车辆强制险理赔款应在中业公司的诉请中扣除,根据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从保险人处获知的信息及中业公司提供的保险人拒赔通知书,已查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已明确拒赔,故无法在中业公司诉请中扣除强制保险理赔金额。***在庭审中又抗辩,***、***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将事故车辆划归***所有,事故责任应有***承担,与***无关。此协议书只是一份***、***两人间的内部协议,不能针对第三方,涉及第三方中业公司的协议只能是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内、对外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综上,对中业公司追偿代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73万元、代为支付的原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也缺少法律支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业公司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73万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业公司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4188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业公司利息损失(以17441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62元,减半收取10281元(中业公司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281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询问张洪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张洪冒名谢洋的驾驶信息,驾驶与其本人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张洪的雇主为***,而不是***。
中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是***、***之间的关系。
***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难以分辨张洪和谢洋两人外貌。
***、中业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询问笔录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峥将挂靠在中业公司名下十辆车中包括浙FL××××在内的四辆车转让给***、***,***、***买入这四辆车后继续挂靠中业公司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浙FL××××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死物损,且浙FL××××车辆驾驶员被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中业公司与***、***一起接受调解方案,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缘于中业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和中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及案外人朱峥各自负责处理,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作协议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浙FL××××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负责处理,中业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追偿,有约定的依据。虽是张洪驾驶浙FL××××车辆发生事故,但张洪并非受雇于中业公司,也不是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张洪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与中业公司的本案追偿没有必然关系,张洪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至于保险理赔问题,中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保险人已发函拒赔,没有证据证明中业公司的损失已通过保险理赔获得弥补,现中业公司选择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进行追偿,浙FL××××车辆的保险人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中业公司可追偿金额,并无不当。至于***与***双方就浙FL××××车辆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中业公司的追偿请求。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2元,由上诉人***负担12562元,由上诉人***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黄 阁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沈 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