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4民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东路185号601室-3。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远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2020)浙0421民初59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审理的是中业公司与靳远均、***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及是否有权追偿。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靳远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朱峥与靳远均、***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还靳远均、***支付的1500000元,中业公司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2020)浙0421民初59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已对案涉《合作协议》进行过实体审理,并出具了民事判决书;靳远均、***对该判决不服,以“《合作协议》效力待定”等为由提起上诉。靳远均、***现针对《合作协议》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而该事项尚在诉讼过程中,靳远均、***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靳远均、***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20)浙0421民初596号案件中,中业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起诉靳远均、***,主要诉讼请求系靳远均、***应归还其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本案中,靳远均、***以**和中业公司为被告,主要诉讼请求为撤销《合作协议》以及**和中业公司应返还转让款。虽然两个案件中均涉及到《合作协议》的争议,但两个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靳远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浩
审判员黄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