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421民初1599号
原告:靳远均,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东路185号601室-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原告靳远均、***与被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靳远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还原告支付被告的1500000元,被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的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四辆渣土运输车及被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的股份以1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然在被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并不是其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恳请法院撤销该《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在(2020)浙0421民初596号案件中,嘉善县人民法院已对案涉《合作协议》进行过实体审理,并出具了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合作协议》效力待定”等为由提起上诉。原告现就对《合作协议》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而该事项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远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