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21民催7号
申请人: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大道21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7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9年9月23日前申报权利。现****期间已满,汇票付款期限也已到期,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号码为:0010004123990372,票面金额为4000元,申请人: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出票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出票日期:2019年6月12日,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一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