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靳远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1民初596号
原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东路185号601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87894257K(1/4)。
法定代表人:黄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远均,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历卿,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靳远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靳远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及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历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730000元;2.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4188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7139.22元(以17441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请求判决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靳远均、***与案外人朱峥、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案外人朱峥将自购的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的十台卡车中的四台(浙F×××××、浙F×××××、浙F×××××、浙F×××××)转让给被告靳远均、***,被告靳远均、***对该车辆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亦负相应的义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靳远均、***在合作期内,因营运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即:保险费、车辆年审费、二级维护费、工商管理费、税费以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靳远均、***承担;合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被告靳远均、***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三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
2018年9月24日,被告靳远均、***的车辆浙F×××××由其聘请的司机张洪驾驶,车辆在型路口处与张秦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秦全、安小茶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远均、***的司机张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秦全负事故的次要贵任。该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以调解方式确认原告、被告靳远均、***连带赔偿张秦全、安小茶的家属合计1800000元,被告方已支付70000元,余款1730000元,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9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被告靳远均、***共同负担。
由于张秦全、安小茶的家属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故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原告的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因被告靳远均、***均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代缴了赔偿款173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188元,依法履行了应当承担的连带贵任。
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在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主动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法侓规定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73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1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靳远均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1.从法律上说,我方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2.原告诉称合作协议是挂靠协议,我方认为是原告曲解,合作协议应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的交通事故赔偿方法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据此协议来追偿赔偿款;3.合同关系不是一成不变,本案合作协议所涉事实已经发生变化,答辩人与***并非合伙人,事后已对车辆进行分割,事故车归被告***所有,事故赔偿与靳远均无关;4.答辩人缺乏法律意识故在法院的调解书上签字,本答辩人并没有连带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三方在调解书中已承诺是连带赔偿责任,也未约定份额,故应当由三方平均承担;2.原告作为保险公司投保人,至少应当提交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且从追偿金额中扣除;3.原告既以调解书作为追偿依据,又以合作协议作为追偿依据,之间存在矛盾。且合作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告承诺的股权也未兑现,因此,我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两被告除对《合作协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与原件相核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靳远均对其抗辩提交了相应证据:两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驾驶员谢洋笔录,证明靳远均并不是被告***的合伙人,自然也不是谢洋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协议书认为原告方并不知情,原告也不是协议的签订方,协议的约定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驾驶员谢洋笔录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询问笔录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此协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成立是在调解书之前,法院调解书已经对此协议书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对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驾驶员谢洋笔录质证认为,驾驶员谢洋原来是为被告靳远均开车,后来分给了我,对驾驶员伪造驾驶证的情况并不知情。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协议是两被告内部的协议,不可涉及第三方;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驾驶员谢洋笔录系冒名顶替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抗辩提交了相应证据:交强险投保单一份、(2018)浙042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112000元,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了投保,目前原告尚有权利向保险公司报销其垫付的交强险部分的金额,原告系嘉善县城市垃圾密闭运输协会的会员,实际享有车队的收益。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是拒赔的,因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F×××××重型自卸货车,二被告在法院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解协议的时候也是清楚的;对(2018)浙042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靳远均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交强险投保单保险公司拒赔,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院不做认定,对(2018)浙042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峥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朱峥将自购的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的十台卡车中的四台(浙F×××××、浙F×××××、浙F×××××、浙F×××××)转让给被告靳远均、***,被告靳远均、***对该车辆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亦负相应的义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靳远均、***在合作期内,因营运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即:保险费、车辆年审费、二级维护费、工商管理费、税费以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靳远均、***承担;合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被告靳远均、***及案外人朱峥各自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三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四辆卡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
2018年9月24日,被告靳远均、***的车辆浙F×××××在型路口处与张秦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秦全、安小茶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远均、***的司机张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秦全负事故的次要贵任。该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以调解方式确认原告、被告靳远均、***三方连带赔偿张秦全、安小茶的家属合计1800000元,被告方已支付70000元,余款1730000元,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9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被告靳远均、***共同负担。
由于张秦全、安小茶的家属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故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原告的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因被告靳远均、***均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代缴了赔偿款173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188元,依法履行了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车辆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以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民初68、6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判断原被告间存在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且自合同签订后一直运营至事故发生时,故挂靠关系明确、肯定。车辆挂靠人是靳远均、***。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庭后提供的案外人朱峥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系被告靳远均、***作为一方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运营车辆FL3863,被告抗辩的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挂靠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以在一个合同约定几个内容,上述合作协议就是一个包含有车辆转让、运输公司股份转让、车辆挂靠等内容的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合作协议的第五条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约定了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处理,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和文字的理解,应该就是谁的车辆出事故就由谁负责。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负责赔偿。上面已经确认了车辆挂靠人是被告靳远均、***,那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最终就应由被告靳远均、***承担。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的嘉善法院(2019)民初68、69号民事调解书已改变了原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的意思相悖,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法院的调解协议不能改变合作协议中对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的约定,仍以原合作协议为准。对被告***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车辆强制险理赔款应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根据本院在庭审后从保险公司处获知的信息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已查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已明确拒赔,故无法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强制保险理赔金额。被告靳远均在庭审中又抗辩,两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将事故车辆划归被告***所有,事故责任应有被告***承担,与被告靳远均无关。此协议书只是一份被告两人间的内部协议,不能针对第三方,涉及第三方原告的协议只能是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内、对外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综上,对原告追偿代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730000元、代为支付的原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也缺少法律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远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730000元;
二、被告靳远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4188元;
三、被告靳远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中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441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62元,减半收取10281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281元,由被告靳远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益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