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781民初2705号
原告:深圳宝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路鸿隆广场1栋C座1013(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428X0。
法定代表人:曹明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金市红都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二路创新创业孵化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5JJC17R。
法定代表人:刘楠,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05673459X。
法定代表人:黄春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建明、周宇飞,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承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094737053L。
法定代表人:杨久平,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深圳宝丰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公司”)与被告瑞金市红都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工投公司”)、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双鹰公司”)、江西承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承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宝丰公司诉称:被告双鹰公司因承建江西瑞金经济开发区内的被告承儒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向原告订购了五栋活动板房,并于2014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宝丰活动板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在未付清款项前,本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乙方(即本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鹰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其公司代表郑小兵于2015年11月23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66975.20元。2017年7月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工投公司收购了被告承儒公司在上述工地的全部财产,并接管了工地、继续施工建设。经原告派人察看,现场已拆除三栋活动板房,有两栋活动被占用。原告认为,双鹰公司向原告购买的五栋活动板房,在未付清款项前,其所有权归原告。三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五栋活动板房进行处置和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活动板房价款466975.20元及其利息。
被告双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双鹰公司在《宝丰活动板房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诉”,深圳市宝安区是原告所在地,《宝丰活动板房合同书》对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瑞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宝丰公司诉请要求的活动板房价款,系基于其将活动板房转让给被告双鹰公司产生。原告主张被告工投公司、承儒公司对原告保留所有权的活动板房处置及占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也是基于原告将其活动板房转让给被告双鹰公司并移转占有后产生,应以原告与被告双鹰公司之间的活动板房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基础。所以,本案的管辖应以原告与被告双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性质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鹰公司在《宝丰活动板房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系原告住所地法院,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被告双鹰公司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远聪
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
人民陪审员 胡 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