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556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萍(系***妻子),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05673459X。
法定代表人:黄春平,总经理。
被告:赵建宁,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小区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体育馆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N45R8L。
负责人:***。
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18号铜锣湾广场商铺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7481XG。
法定代表人:肖江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翔,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赵建宁、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雅苑项目部)、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萍、陈小凤,被告铜锣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鹰公司、赵建宁、雅苑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鹰公司、赵建宁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双鹰公司、赵建宁承担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后进行计算,暂计算为50000元(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雅苑项目部、铜锣湾公司、***在被告双鹰公司、赵建宁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鹰公司签订《铜锣湾雅苑小区公共部分装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赵建宁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雅苑小区的电梯前室地砖加工制作、安装、包装及成品保护、运输至工地、安装上墙及清扫垃圾等全过程,并保证在交付使用时达到合同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完工,并于2018年7月18日竣工验收。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鹰公司、赵建宁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117543元。期间被告***多次承诺以房屋抵押但未实际办理。雅苑小区项目实际系***个人的项目,赵建宁系借用双鹰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每次付款系赵建宁在***授权下给付原告,赵建宁曾称雅苑项目部、铜锣湾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给双鹰公司和他本人。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应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后双方自行调解,但被告却未实际履行。原告遂再次起诉。
被告铜锣湾公司辩称,***系雅苑小区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开发人,项目内的所有事项均由其管理和负责,对是否欠付双鹰公司和赵建宁工程款,铜锣湾公司并不知晓,请法庭核实。
被告双鹰公司、赵建宁、雅苑项目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鹰公司签订《铜锣湾雅苑小区公共部分装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铜锣湾雅苑小区公共部分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吉安铜锣湾雅苑小区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安全;合同价款:13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范围:按照双方约定:雅苑小区的电梯前室地砖加工制作、安装、包装及成品保护、运输至工地、安装上墙及清扫垃圾等全过程,并保证在交付使用时达到合格标准;施工工期为合同签定日起40天内全部完工;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范围内安装完工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抵房款首付(铜锣湾1号的3、4号楼其中一套,不足首付部分承包方自行补足)等内容,合同甲方处除双鹰公司盖章外,被告赵建宁亦在此处签字。2020年3月4日,原告与双鹰公司经结算后,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原告总工程量造价为1117543元,由双鹰公司在总包单位意见处盖章,赵建宁作为负责人签字。2018年7月18日,雅苑小区完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1月8日,原告为主张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申请撤诉,本院(2021)赣0802民初34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1月22日,赵建宁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0元。2021年4月25日,赵建宁起草《调解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工程款880000元,原告遂转发给***。2021年6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21年7月29日,赵建宁起草《调解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工程款870000元。此后,被告既未按约定用房产抵款也未支付现金。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70000元。
另查明,铜锣湾公司(甲方)与***、吴俊涛、刘建双(乙方)签订了《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吉安市城南C-5(即雅苑小区项目)地块由乙方承包开发,由甲方作为开发主体,乙方作为该项目开发的承包人,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处理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事务等内容。通过另案查明,***为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小区项目负责人,成立雅苑项目部,系铜锣湾公司为雅苑小区的开发建设成立的内设机构。赵建宁系双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小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铜锣湾雅苑小区公共部分装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单及明细表、原告与赵建宁、***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通话记录、《调解协议》、竣工时间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铜锣湾公司提供《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及承诺书,证明铜锣湾公司与***的关系及雅苑小区项目由***开发负责,与铜锣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证实***系雅苑项目部负责人及雅苑项目部系铜锣湾公司的内设机构,至于该合同约定由***承担开发建设销售全过程的所有风险和亏损责任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理由抗辩本案中铜锣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双鹰公司签订的《铜锣湾雅苑小区公共部分装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双方共同核定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双鹰公司系合同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理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赵建宁经另案查明系双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雅苑小区系铜锣湾公司进行开发建设,铜锣湾公司为此成立雅苑项目部,***系雅苑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铜锣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铜锣湾公司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雅苑项目部、***与铜锣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雅苑项目部、***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双方的合同虽约定以房抵款,但并未实际依此履行,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1117543元,而此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撤诉,赵建宁最终发送给原告的《调解协议》认可尚欠原告870000元工程款,故本案原告主张87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支付利息的依据及其计算方法、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雅苑小区已于2018年7月18日竣工验收,故可将该日作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起算利息。被告双鹰公司、赵建宁、雅苑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白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诗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