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21执异79号
案外人:于都飞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工贸城A区一楼63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青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东,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雯,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建筑公司)、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都飞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建筑公司)对本院(2019)鲁1721执312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以双鹰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新区GJ-04-11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俭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军、姜全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飞鹰建筑公司称,1.2019年1月8日,胡晓平挂名双鹰建筑公司中标于都县贡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江实业公司)发包的贡江新区GJ-04-11地块建设项目。2019年1月15日,贡江实业公司与双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承建该项目,胡晓平设立飞鹰建筑公司。飞鹰建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设立专有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双鹰建筑公司不具有隶属关系。2.贡江实业公司与双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飞鹰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本案系双鹰建筑公司挂名的另一实际施工人美景房地产公司所欠债务,与飞鹰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无关。4.项目已基本完工,但仍处于验收等工作中,需要资金完成后续的施工。该项目为于都县国资委下属单位的自建项目,同时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飞鹰建筑公司作为案外人,请求中止对“贡江新区GJ-04-11地块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联混凝土公司称,1.本案系执行异议案件,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飞鹰建筑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对飞鹰建筑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裁定书裁判摘要五载明:“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216号判决书亦持该观点。2.双鹰建筑公司对执行法院冻结的404万元债权具有权利外观。贡江实业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与双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向双鹰建筑公司支付了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该合同金额预估1.4亿余元,并预估双鹰建筑公司对其享有的剩余工程款债权远远超过40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包人贡江实业公司的自认,证明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为双鹰建筑公司。执行法院将案涉债权作为双鹰建筑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3.飞鹰建筑公司主张贡江实业公司应付工程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以提起诉讼为法定方式,其对发包人可能享有的债权应以人民法院基于其提起诉讼而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飞鹰建筑公司与贡江实业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亦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归其所有。因此飞鹰建筑公司自称实际施工人,主张双鹰建筑公司在贡江实业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4.双鹰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双鹰建筑公司不得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双鹰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如果案外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法应当由双鹰建筑公司承担,与发包人贡江实业公司无关。且根据贡江实业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双鹰建筑公司对于贡江实业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远远大于冻结债权金额404万元,超出部分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双鹰建筑公司以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于法无据。
被执行人双鹰建筑公司未提供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的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只发生在特定的案由下,即只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进行审查认定。案外人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主张,超出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故本案中无法认定案外人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于都飞鹰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俭春
审判员 李建军
审判员 姜全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