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87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贞,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05673459X。
法定代表人:黄春平,经理。
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铜锣湾广场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7481XG。
法定代表人:肖江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亭,吉安市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赵建宁,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亭,吉安市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耿江银,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第三人:李东升,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亭,吉安市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曾春玉,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双鹰公司)、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吉安铜锣湾公司)、第三人赵建宁、耿江银、李东升、曾春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贞、被告吉安铜锣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赵建宁、李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鹰公司、第三人耿江银、曾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269.35元及违约金393778.95元(以463269.35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2、依法判令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之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吉安铜锣湾广场雅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窗户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根据完成工程进度付款:1.乙方安装完全部窗框后十五日内,甲方按完成窗框面积85元/㎡支付乙方工程款;2.乙方全部固定玻璃安装完成后十五日内,甲方按完成窗框面积40元/m2支付工程款;3.完成全部窗扇安装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85%的工程款;本次进度款须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完。4.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5.剩余工程款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半年,保修期满乙方完成保修责任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剩余5%保修金。”、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拖欠工程款总额5%月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第三人赵建宁代表被告双鹰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材料、组织生产。但由于涉案小区土建施工拖延导致原告安装工序缓慢推进,这严重加大了原告的垫资及安装成本,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另,被告双鹰也未依合同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为此,2018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双鹰公司签订《吉安铜锣湾广场雅苑小区装饰百页制作安装合同备忘录》,约定:“根据合同及施工现场情况,经双方协商并同意,如下内容:1、按合同总价的75%(157万)支付给乙方,甲方已支付140万,本次支付17万元至乙方。2、剩余工程款,乙方把全部工程完成并验收通过后45天内付清工程尾款。3、乙方承诺2019年1月20日前全部完工,若乙方剩余零星的工作量,甲方不追究。4、根据以上情况,乙方承诺保证安全、质量、工期。5、工程尾款若甲方在工程完成并验收通过后45天内未付清,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第三人赵建宁代表被告双鹰公司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第三人耿江银、李东升和曾春玉代表被告吉安铜锣湾公司签字。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吉安铜锣湾公司代被告双鹰公司支付了16万元,原告剩余工程也于2019年1月20日前全部完工。涉案小区于2019年8月16日已全面通过验收,但被告双鹰公司却以工程未通过验收为由不与原告进行实质结算。后经原告了解,涉案小区早已通过了验收。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鹰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结算确定原告总工程量为2033269.35元。剔除已支付的1570000元,被告双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尾款为463269.35元。但至今其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该工程尾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
被告吉安铜锣湾公司辩称及第三人赵建宁、李东升陈述,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争议,其中232597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同意用3个车位抵扣。实际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30672.35元。第三人赵建宁只是双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承担责任。李东升也只是铜锣湾广场雅苑小区项目负责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按照原告诉请的月息5%计算,年利率高达60%,大大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耿江银、曾春玉未做陈述。
原告***提交证据为:1、2016年7年22日《窗户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2、2018.12.12《吉安铜锣湾广场雅苑小区装饰百页制作安装合同备忘录》;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5、《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6、工程质量监督报告;7、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被告吉安铜锣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结算单、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进行结算,本案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30672.35元,约定车位抵扣工程款;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0259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30672.35元;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赵建宁、李东升的身份信息;5、双鹰委托书,证明第三人赵建宁是该工程的合法委托代理人,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双鹰公司以及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给的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并经本院审查,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吉安铜锣湾公司及其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该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双鹰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同意被告吉安铜锣湾公司抵扣给双鹰公司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的3个车位(车位号分别为309、310、311)抵扣工程款232597元(其中铝合金百叶窗款196272元、铝合金地弹门30550元、打窗洞5775元);2、双鹰公司负责吉安铜锣湾公司配合原告办理车位产权手续;3、如因经济纠纷,车位被司法查封,本协议无效,双鹰公司按实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循,上述车位已经被本院等司法机关查封了。另查明,第三人赵建宁系双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第三人耿江银为一般员工,李东升为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雅苑项目负责人,曾春玉为吉安铜锣湾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雅苑小区项目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雅苑小区项目部签订的《窗户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以及后续签订的《吉安铜锣湾广场雅苑小区装饰百页制作安装合同备忘录》,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且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雅苑小区项目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责任主体资格,其行为结果应由其公司即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主张要求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雅苑小区项目实际系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所有,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在上述《备忘录》中承担的连带责任的约定,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吉安铜锣湾公司的执行董事、项目负责人均签字认可,所以,原告诉请要求吉安铜锣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车位抵款的《补充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由于车位已经司法机关查封,被告不能按《补充协议》及时交付原告车位并办理相关手续,须支付该抵扣的工程尾款。被告提出车位抵部分尾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利息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及其计算方法、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3269.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治民
人民陪审员  廖军丽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美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