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37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提交的合同上诉人并不持有,法院应当审查合同中出租方及租赁方主体是否包含全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加盖了两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及上诉人的签字,如不具备上述要件则***提供的合同并不生效,合同的约定管辖也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召陵区,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菏泽市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出租方所在地法院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军  强
审判员 刘  光  耀
审判员 蔡  宁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兰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