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飞,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平社区曼海宁******1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45864X。
法定代表人:庄文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成盼,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05673459X。
法定代表人:黄春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永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2020)粤0306执异142号执行异议裁定;二、追加**为(2019)粤0306执恢2090号案的被执行人,请求其应对承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49868300.00元)内与双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追加**为(2019)粤0306执恢20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在未出资人民币49868300元的范围内就(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双鹰公司对永兴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粤0306民初17305号判决,改判驳回永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双鹰公司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关于双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鉴此,双鹰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双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永兴公司与双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因未发现双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306执恢2090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双鹰公司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双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双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双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永兴公司申请追加**为((2019)粤0306执恢2090号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尧
审判员 林  高  峰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晓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