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新街社区环城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闻继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文山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西正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邱昌海,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1月26日组织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原审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发包人即本案**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故本案审理主要案件基础事实既是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就该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订的书面合同当中并未约定,但是双方就结算支付时间以口头约定方式达成了合意。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通过法庭询问***也确认了双方曾协商约定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时间为建设方审计完成后。虽然陈述后***代理人提示***当庭更改了其称述,但***对于其不利的陈述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自认的条件。对于该事实一审庭审参加人均可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因未达结算条件,故**公司和***一直未对工程款数额进行过结算,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存在重要矛盾,主要理由如下:1.固定价合同不应当进行造价鉴定。对于**公司和***签订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唯一一份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公司将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交由***施工,工程费用按照每平米1600元计算,即双方自愿达成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固定价合同,故**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的计算仅与本案所涉项目的建筑面积相关。对于***提出的附属工程或主体工程变更造价问题,如确实存在,只要上述变更不影响建筑面积均属于***签订合同时约定固定价格方式结算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庭审中,***申请对于项目附属工程部分和变更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的鉴定申请。一审庭审中**公司也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本案不应当进行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坚持同意进行鉴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事实错误且矛盾。本案所涉工程经鉴定后,《鉴定报告》中确认了1.实际建筑面积为2969.39平米;2.2018-01号至2018-08号签证工程造价1,004,731.06元;3.项目主体基础变更工程造价为241,523.07元。在三项数据当中仅有第一项鉴定结果与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相关,如上第1点所诉对于工程量变更或者附属工程的问题,如果两项工作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内,那么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是以固定价结算故其单独造价与本案无关,属于应当由**公司承担的工作任务。如未包括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中,那么***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三点,第一该附属工程并不包括在原合同的工程范围内,第二对于新增的工程范围与**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应的合同,第三***完成了新增的工程范围。否则因***的该部分主张因无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其并无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因此***仅能依照**公司和***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结算支付。本案一审法院认定2018-01号至2018-08号签证工程内容并不包括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范围内并无相关事实基础,《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内约定了***应当完成的工程范围包括了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全部的工程,在该工程并未进行设计变更的部分,均属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应当完成的工程范围,并不存在新增附属工程或合同外工程的情况。其次**公司和***从未对《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以外工程范围达成过任何合意,即**公司未发包过任何《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以外的工程给***。如确实存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以外的工程范围**公司也并非为适格的付款主体。庭审时补充:**公司实际已经代***承担了工程税款528,000元,该部分款项应视为上诉人向***支付的工程款,故上诉人也实际支付工程款3,388,000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请求。
住建局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56,807元及利息1,186,478.80元(3,556,807元×1.283%×26个月,该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15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公司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上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743,285.80元;2.依法判决住建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3.依法判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2016年10月25日,住建局通过招投标形式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住建局将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60套共2,958.88平方米,总价为5,797,991.8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合同价包干。2016年11月30日,**公司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转包给***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承包价为1600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公司要求增加以下附属工程:防护基础回填土、停车场回填工程、室外排污工程、挡土墙工程、室外周边道路、道路盖板工程、路灯工程、绿化工程。增加的附属工程完工后,经住建局、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共同签证确认了增加附属的工程量,并向***出具了2018-01号至2018-08号工程签证。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8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住建局共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800,000元,**公司共向***支付了工程款2,860,000元。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公司未与***进行结算,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所施工的工程经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后,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云安司工程造价鉴字[2021]19号专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969.39平方米;(2)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2018-01号至2018-08号签证工程造价1,004,731.06元;(3)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主体基础变更工程造价为241,523.07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增加的附属工程是否包含在**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主体工程内容,***的工程款如何计算;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主张以尚欠工程款3,556,8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4.***主张的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应否支持;5.***主张住建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应否成立。一、关于增加的附属工程是否包含在**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主体工程内容,***的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向**公司承包的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仅包含**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包含的内容,合同的工程内容为60套共2,958.88平方米,总价为5,797,991.8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合同价包干。该合同内容未包括有防护基础回填土、停车场回填工程、室外排污工程、挡土墙工程、室外周边道路、道路盖板工程、路灯工程、绿化工程等增加的附属工程的约定,因此,增加的附属工程属于未包含在**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主体工程内,**公司应当以主体工程按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向***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向***支付增加的附属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本案中,***施工的案涉工程和增加的附属工程经鉴定为主体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969.39平方米、2018-01号至2018-08号签证工程造价1,004,731.06元、主体基础变更工程造价为241,523.07元。故***施工应获得的工程款为5,997,278.13元(2,969.39平方米×1600元+签证工程造价1,004,731.06元+基础变更工程造价为241,523.07元),减去**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2,860,000元,还剩下3,137,278.13元未支付。二、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承做的工程完工后,**公司和住建局未对***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公司才提出其与住建局未进行结算,应等待其与住建局结算后,付款条件才能成立为抗辩理由,而工程结算是否得以及时进行取决于**公司与发包人住建局之间的关系,***对其双方工程结算的进展无决定作用,因此,**公司提出本案付款条件不成立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三、关于***主张以尚欠工程款3,556,8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与**公司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均未作明确约定,双方未进行结算,故***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四、关于***主张的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诉讼费依法应按支持***诉讼标的比例承担;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是本案必须产生产的费用,系***自行选择保全措施产生的费用,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无合同约定,故其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由***自行承担;鉴定费40,000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与**公司对工程主体建筑面积和增加的附属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导致本案需进行鉴定才能处理纠纷,双方均应对启动鉴定程序产生的费用承担相等责任,即各承担40,000元×50%=20,000元,鉴定费已属于***交纳,故**公司除应向***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向***支付鉴定费20,000元。五、支付责任应否成立的问题。住建局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住建局并***无合同关系,***要求住建局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无相应资质,其与**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该责任书无效,在***与**公司双方愿意遵守《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前提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故住建局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住建局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要求住建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于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37,278.13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157,278.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50元,由***负担14,950元,**公司负担29,800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住建局未提交证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0.14657778,2016年11月22日);2.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0.14657788,2016年12月09日);3.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0.14657789,2016年12月09日);4.**公司建行账户的《活存明细表》。证明:1.2016年11月22日所开2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因税率错误于2016年12月9日进行冲红作废;2.为配合***向住建局收取工程款,**公司代为开具2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已支付税款19,819.82元。
第二组证据:1.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0.15969954,2017年1月13日);2.**公司建行账户的《活存明细表》证明:为配合***向住建局收取工程款,**公司代为开具5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已支付税款49,549.55元。
第三组证据:1.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0.27841902,2017年4月20日);2.**公司建行账户的《活存明细表》证明:为配合***向住建局收取工程款,**公司代为开具5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已支付税款49,549.55元。
第四组证据:1.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28366502,2017年6月14日)2.**公司建行账户的《活存明细表》证明:为配合***向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工程款,**公司代为开具5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已支付税款49,549.55元。
第五组证据:1.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28366510,2017年8月18日);2.**公司建行账户的《活存明细表》。证明:为配合***向住建局收取工程款,**公司代为开具8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已支付税款79,279.28元。
第六组证据:1.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0.07094726,2017年10月31日);2.**公司建行账户的《活存明细表》;证明:为配合***向住建局收取工程款,**公司代为开具1,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已支付税款99,099.1元。
第七组证据:1.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NO.28204921.28204322,2017年10月31日);2.**公司建行账户的《活存明细表》;证明:为配合***向住建局收取工程款,**公司代为开具9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已支付税款89,189.19元。
第八组证据:1.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0.36945041,2018年2月5日):2.**公司建行账户的《活存明细表》;证明:为配合***向住建局收取工程款,上诉人代为开具4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已支付税款39,639.64元。
以上证据证明**公司累计向住建局开具4,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实际缴纳税款475,675.68元(税款系**公司与其他经营活动统一进行申报。缴纳),根据《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一条第3项“协助乙方做好工程款的拨付,乙方的承包价为1600元/㎡。此价格除不含甲方管理费外,其余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现已由**公司支付,应视为**公司向被上诉支付工程款的构成部分。
第九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告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及拦标价编制说明;证明:2016年王10月25日,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文山住建局将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告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土建工程、公共租赁住房安装工程、水泵房土建工程、德厚卫生院室外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
经质证,***对第一至八组证据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公司的证明观点,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之规定,**公司当月开具的发票不可能当月扣税,**公司提交八组证据银行明细表中,均未实际发生发票联相对应的扣税金额。因此,**公司的证明观点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组证据中,**公司于2016年12月09日开具20万元的发票,在**公司提交的第4页证据上,显示于2016年12月16日13:54:37付文山2016年德厚公租房材料款20万元,该份材料款就是***开具发票给**公司冲抵该笔税款的,因此**公司并未实际产生19,819.82元的税费。第三组证据中,**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开具50万发票,在第8页证据银行明细表上显示2017年5月16日15:55:03转文山市德厚公租房项目材料款435,495元,该笔材料款就是***开具发票给**公司冲抵该笔税款,因此,49,549.55元的税款并未实际产生。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中,**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开具发票8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开具100万元发票,在**公司提供的第14页证据银行明细表上,显示于2017年11月03日15:31:09付文山市德厚公租房项目材料款870,990元,该份材料款就是***开具发票给**公司冲抵该笔税款的;2017年11月06日15:30:06转文山市德厚公租房项目水泥款16万元,该份水泥款就是***从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给***冲抵该笔税款的。因此,以上79,279.28元、99,099.1元的税款并未实际产生。第七组证据**公司2017年11月22日开票40万、50万发票,在**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7页上显示,2017年11月28日09:21:08付文山市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材料款783,891元,该份材料款就是***开具发票给**公司冲抵该笔税款的;2017年12月04日付德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水泥款20万元,该份水泥款就是***从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给***冲抵该笔税款的。因此该笔89,189.19元的税款并未实际产生。二、对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其证明观点,理由是:该证据系**公司单方与文山市建设局签订,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公司将该份工程转包给***施工,与***签订的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在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前才收到**公司转交的文山市建设局与文山市城乡规划局变更“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图纸,**公司按照图纸要求进行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分别在以下时间(2018年6月3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10月8日)收到建设单位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即**公司文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的八份《工程签证》,***严格按照工程签证规格组织施工,该《工程签证》属于增量工程,不包含**公司与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范围内的工程。
经质证,住建局对第一至八组证据普通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活存明细表》不清楚。对第九组证据,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及拦标价编制说明,无任何签字盖章,对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以上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综合评判。
经征询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住建局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公司要求增加以下附属工程:防护基础回填土、停车场回填工程、室外排污工程、挡土墙工程、室外周边道路、道路盖板工程、路灯工程、绿化工程。”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单独要求增加的工程内容,或者是附属工程,相反,该所列的施工内容,均属于双方合同中“全部施工任务”的施工范围。对“增加的附属工程完工后,经住建局、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共同签证确认了增加附属的工程量,并向***出具了2018-01号至2018-08号工程签证。”有异议,住建局、建设管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签证,仅仅是项目施工过程中三方对于已完成工程量的确定,并非三方确定新增加的工程量,并且,根据签证内容签证上并未出现附属工程、新增加工程量的字眼,另外,因为**公司与住建局合同价款是按照审计工程量来计算,所以需要对工程量来进行签证确认,但与***是没有关系的。本案案涉附属工程和增量工程已经包含在鉴定中的主体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2,969.39平方米中,具体约定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一条第三项里。对一审认定事实“**公司共向***支付了工程款2,860,000元。”有异议,实际付了3,388,000元,遗漏认定:1.**公司支付税款528,000元的案件事实。2。***存在未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没有做300立方米的消防水池和水泵房。
本院认为,***在一审的质证时明确300立方米的消防水池和水泵房不是其与**公司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公司主张***没有完成300立方米的消防水池和水泵房施工任务,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及投标前经审计的工程量清单内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是否包含附属工程和基础变更工程的价格。
**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时间为建设方审计完成后;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建筑面积的固定价(包干价)。
***辩称,双方未约定结算及支付时间;双方仅约定主体工程的价格,未约定附属工程和基础变更工程价格,应按照鉴定价格计算。
住建局述称,请依法判决。
对此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5日**公司与住建局通过招投标形式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文山市2016年德厚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承建工程,双方约定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及投标前经审计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工程内容60套共2,958.88平方米,共2,958.88平方米,总价为5,797,991.89元(约1960元/平方米),合同价格形式为:合同价包干。同年11月30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转包给***组织施工,并约定“承包价为1600元/平方米,该价格不含**公司的管理费,其余税、费均由***承担;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保证项目部的资金使用;***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和所购材料、设备、构建款,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和与该工程有关的各种费用”。***实际施工的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基础变更工程、附属工程(含室外排污工程、挡土墙工程、室外周边道路、道路盖板工程、路灯工程、绿化工程、防护基础回填土、停车场回填,详见案涉工程2018-01号至2018-08号签证)。在施工期间,住建局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2,860,000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保证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公司也未与***进行结算付款,致使***拖欠工人及施工的相关费用,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时间为建设方住建局审计完成后。对此,***在一审、二审中均不认可,因无证据印证**公司的该主张,由**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
**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建筑面积的固定价(包干价),不应另外计算附属工程、基础变更工程的价格。***辩解,双方仅约定主体工程的价格,未约定附属工程、基础变更工程的价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中价格条款仅约定“承包价为1600元/平方米”,无附属工程价格,无变更工程价格,也未具体将**公司与住建局约定的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及投标前经审计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列入双方的约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与***约定的是建筑面积的固定价(包干价),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鉴定及双方约定的主体工程价格计算,***施工应获得的工程款为5,997,278.13元(主体工程建筑面积2,969.39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签证工程造价1,004,731.06元+基础变更工程造价为241,523.07元),减去**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860,000元,剩下3,137,278.13元,并认定**公司尚欠***工程款3,137,278.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公司主张,该公司实际已经代***承担了工程税款528,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在二审举证及代理词中**公司自认扣除作废税票,实际代***承担了工程税款为475,675.68元。***辩解其已经向**公司提交购买材料款的税票,应抵扣其承担的税费,**公司实际未支付税费。本院认为,鉴于**公司与住建局尚未结算,**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税费及税费抵扣情况尚不明确,**公司要求***承担案涉工程税费的主张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0元,由文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张雯静
审判员 廖俊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钟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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