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特13号
申请人: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49002Y,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1号楼1191室。
法定代表人:邢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宝安川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25B5XK,住所: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号28号楼4单元4032室。
法定代表人:戴泽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鹏,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通信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宝安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通信公司申请请求:1.请求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宁仲裁字第041号裁决。2.请求判令本案申请费、申请人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2日,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宁仲裁字第041号裁决,裁决省通信公司向宝安川公司支付维保费96785元,仲裁费5027元由省通信公司承担。(一)西宁仲裁委员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省通信公司通过与宝安川公司股东妥瀚滔沟通,于2019年与宝安川公司签订七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龙源小区”“黄河路电信小区”等七个小区的电梯维修服务由宝安川公司提供。2019年7月10日,省通信公司收到妥瀚滔的暂停付款申请,省通信公司接受该申请并进行暂停付款。2021年月16日,省通信公司又收到妥瀚滔的付款申请,说明了省通信公司与宝安川公司的事项以后由妥瀚滔负责,并带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省通信公司出于对妥瀚滔身为宝安川公司股东的身份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的信任同意了该申请。省通信公司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全部履行完毕,且有股东妥韩韬出具的收条。西宁仲裁委员会认定省通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西宁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西宁仲裁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并未明确省通信公司未支付维修保养费之前就认定省通信公司应当向宝安川公司再次支付相关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再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适用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宝安川公司仅提供了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证据,并未提供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应当由宝安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西宁仲裁委员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请求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安川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通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22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宁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青海宝安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96785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基于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公正性,人民法院介入司法审查存在一定的有限性。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即仲裁庭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依据等事实认定问题,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关于省通信公司认为宝安川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最后认定结论的重要或关键证据,直接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案中,省通信公司认为宝安川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签订、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且案涉费用已经向妥瀚滔支付。经查,省通信公司已在仲裁时认可宝安川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案涉数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费用共计142500元,已支付45715元,系省通信公司向宝安川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剩余款项96785元仅有妥瀚滔出具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已支付的事实。仲裁庭对此笔款项应由省通信公司支付的认定正确,故省通信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省通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22)宁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付元泰
审 判 员 刘 红
审 判 员 马秀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李 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