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3317号
原告:青海景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95554X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29号5号楼2**6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4002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1号楼119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青海景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回避为由报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
青海景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并书面作出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参加《***业有限公司2021年度-2024年度物业管理》项目,并正常参加开标,通过了资审、报价等活动,但在同年月24日时,原告在查询竞标结果时,被通知已将原告列入黑名单,在原告问及原由时,告知原告招标文件中部分文件内容与被告竞标部分文件内容一致。而被告公司所做标书的工作人员为原告离职员工,其所用标书中的方案为原告几年来一直使用的方案。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常用物业方案参加竞标,导致原告被列入黑名单,且原告被列入黑名单后原告无法继续参加竞标,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有鉴于此,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后原告明确其诉求基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收案范围和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基层法院不得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案件受理后发现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