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6418号
原告:青海春羽邮电印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1号楼119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土族,该公司法务,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青海春羽邮电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青海春羽邮电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48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订做印刷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产品并送交至被告公司,由被告接收使用。截止202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81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1日,原告青海春羽邮电印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广告(印刷品制作)供应框架合同书》,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对于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本案在首次开庭前,被告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也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已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原告青海春羽邮电印务有限公司应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春羽邮电印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计1898元(原告青海春羽邮电印务有限公司已按减半数额预交),退还原告青海春羽邮电印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