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3民初1998号
原告:***,男,汉族,***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互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虹毓,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黄峥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莲,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102号1号楼1191室。
法定代表人:邓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莲,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襄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创业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克明。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分公司)、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公司)、青海襄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程虹毓,被告通信服分公司、通信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襄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6.72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37848元,共计136854.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理费18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补助费1500元,共计40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181054.7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青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位于××门的工地上进行拉光缆施工时,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被重物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至今被告对原告伤势不闻不问,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
被告通信服分公司、通信服公司辩称,被告通信服分公司、通信服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伤残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泰公司辩称,原告伤残与襄泰公司无关,是通信服公司借调原告施工导致受伤,应由通信服分公司、通信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对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7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通信服分公司位于××门的工地上进行拉光缆施工时,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8日在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
另查明,原告属被告襄泰公司临时雇佣的装卸搬运工人,原告在装卸货物时,三被告有现场人员进行指挥、监督。被告襄泰公司与被告通信服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襄泰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合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住院病历、《农村FTTH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予以证实。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通过分析证据逐项分别认定:
一、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原告主张其伤情及相关费用的计算应当依照鉴定意见进行认定。被告主张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作出,不认可其证明力。原告出示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司鉴17010080200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三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应当负有提交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在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鉴定意见书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通信服分公司、通信服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装卸搬运货物也是在三被告的指挥、组织和管理下进行的,被告应当承担安全保证义务,被告因装卸货物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信服分公司、通信服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已分包给被告襄泰公司,合同约定襄泰公司对人员伤亡负责。襄泰公司有独立用工资格,原告又系襄泰公司所雇佣,应由襄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泰公司主张原告虽是其雇佣的工人,但是其装卸货物是在被告通信服分公司、通信服公司的监督、管理下进行,应由被告通信服分公司、通信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示了住院病历作为证据。三被告出示了《农村FTTH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作为证据。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通信服分公司、通信服公司认可原告作为襄泰公司工人进行施工,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信服分公司、通信服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病历及合作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与被告襄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伤残与通信服分公司、通信服公司无关。被告襄泰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病历及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在襄泰公司施工过程中导致,襄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合作合同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通信服公司与襄泰公司签订的《农村FTTH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第四项第一条约定通信服公司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条约定通信服公司有权对进场人员按合同约定核查和更换。合同第五项第十一条约定襄泰公司对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商业保险,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并在开工前向通信服公司提交施工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事发时,被告襄泰公司临时雇佣原告进行装卸工作,未办理原告工伤保险、商业保险,被告通信服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监督襄泰公司办理原告相关保险的情况下,其现场人员指挥原告进行装卸工作,属于通信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不具备合同约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通信服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襄泰公司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被告通信服公司作为发包人,襄泰公司作为雇主和分包人,都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有所认知,故原告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通信服公司、襄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通信服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都是已经发生或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其范围、项目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确定为1***06.72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6000元;误工费根据《2017年全省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信息》中装卸搬运工人的平均工资确定为4406/30*165天=24233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4406/30*45天=6609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全省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信息》中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确定为4510/30*75天=11275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4510/30*30天=451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37848元(农村居民上一统计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9462*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37848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日*50元/日=45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30日*50元/日=1500元),及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襄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2元,误工费24233元,护理费11275元,伤残补助金3784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98362.72元。
二、被告青海襄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后续治疗期间必要产生的误工费6609元、护理费451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8***9元。
以上合计126981.72元。
三、被告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青海襄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