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江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法律服务所。
被告朱某。
被告扬州万紫千红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三星村麻庄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5406137922,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龙川路81号7幢302室。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扬州万紫千红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园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
2014年4月7日17时40分,被告朱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黄海南路与浦江东路交叉口处,由北向西右拐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及电动车乘坐人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电动车乘坐人徐某某不负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园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5629.13元。
被告朱某、园艺公司共同辩称:
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是园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园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040.13元、护理费2600元、伙补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7日17时40分,被告朱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黄海南路与浦江东路交叉口处,由北向西右拐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及电动车乘坐人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电动车乘坐人徐某某不负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某某被送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徐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计4肋),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苏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园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园艺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040.13元、护理费2600元、伙补500元,合计15140.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朱某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547.13元(其中507元由原告自行给付,其余12040.13元为被告园艺公司垫付),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朱某、园艺公司均辩称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药用药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12547.13元(其中507元由原告自行给付,其余12040.13元为被告园艺公司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20元/天=40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朱某、园艺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18元/天=342元。经本院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8元/天=342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10天×15元/天=1650元,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朱某、园艺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认可60天×10元/天。结合医嘱、《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20天×80元/天(住院期间)+90天×50元/天(非住院期间)+2600元(被告垫付护理费)=8700元。被告朱某、园艺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住院时19天×70元/天,出院后41天×40元/天。结合医嘱、《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9天×70元/天(住院期间)+90天×40元/天(非住院期间)=493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10天×90元/天=9900元,提供原告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停发证明为证。被告朱某、园艺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90天×90元/天=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4.2元/天(34395元/年÷365天),原告主张9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10天,误工费认定为90元/天×110天=99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为证。被告朱某、园艺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朱某、园艺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朱某、园艺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4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朱某、园艺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02551.13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系被告园艺公司的驾驶员,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园艺公司承担。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2551.13元。被告园艺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040.13元、护理费2600元、伙补500元,合计15140.1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2551.13元(此款给付原告徐某某87411元,给付被告园艺公司15140.1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园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徐某某已垫付,被告园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