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瑞交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恒瑞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5117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瑞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玉兰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67239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恒瑞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63.0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20648.51元、误工费28157.05元、残疾赔偿金10709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检查费290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456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被告交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62283.04元,共计主张182283.04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下优先赔付;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驾驶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太湖路由***行驶至太湖路前**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2018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系被告交通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中牟鸭***医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卫生院、河南省省立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郑州航空港区**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有13500元。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对2018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被告交通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交通公司系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质证意见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郑州航空港区**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佐证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损失;对鉴定意见第一项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原告伤情为11根肋骨骨折,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未显示原告肋骨有畸形愈合,故多发肋骨骨折应为十级伤残,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被扶养人***扶养义务人为6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8年9月14日,被告**驾驶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太湖路由***行驶至太湖路前**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交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超速驾驶机动车及原告***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共同造成;被告**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之规定,其行为在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原告***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行为在事故中起同等作用;2.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花费医疗费56095.18元;原告提交的中牟鸭***医院出具的1**诊费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门诊费275元;原告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诊费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门诊费292.81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56662.99元;3.原告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已××航空港经济综合××区管辖,属于城镇建制,其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该证明载明“***一直在安置区打零工、每月收入3500元”,原告已至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或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的内容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严实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第一项“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情况,构成九(Ⅸ)级伤残。”提出异议,就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向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函询,该鉴定所作出《关于对***鉴定一案所提异议的答复》,载明“2018年9月14日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后在河南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多次CT检查显示:右侧第1-7肋骨及左侧第1-4肋骨前肋骨折。2019年8月28日我所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阅被鉴定人2018年9月26日河南省省立医院肋骨CT片(CT00026079)显示:右侧第1-7肋骨及左侧第1-4肋骨骨折。此次鉴定时检查肋骨SCT(171657)显示:右侧第1前肋及右侧第3、5、6肋骨局部扭曲、膨大、密度增高,右侧第2、4、7肋骨及左侧第1~4肋骨局部骨质增厚、密度增高。印象:右侧第1~7肋骨及左侧第1~4肋骨陈旧性骨折。综上,车祸致被鉴定人***右侧第1~7肋骨及左侧第1~4肋骨共11根骨折,目前影像资料显示遗留右侧第1前肋及右侧第3、5、6肋骨共4处畸形愈合,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九级5.9.3.11),构成九(Ⅸ)级伤残。”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答复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定残日为2019年9月4日,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5.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共兄弟6人,其中***已去世,需要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母亲***(1934年8月20日出生);6.原告提交的郑州宝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支出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13500元,该垫付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超速驾驶机动车及原告***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共同造成,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又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应由被告**、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56662.99元;被告**、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部分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75天,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20元/天×75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750(50元/天×75天)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确定为90日,护理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262.82(45677元/年÷365天×90天)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7097.28(31874.19元/年×16年×2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共兄弟6人,其中***已去世,需要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母亲***(1934年8月20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07.72(20989.15元/年×5年×21%÷5人)元,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检查费为1593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893元;10.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5天,交通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20元/天×75天)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9073.81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3500元,由被告**、被告交通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26036.91[(199073.81-120000)元×50%-13500元]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被告河南恒瑞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036.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计1972元,由原告***负担392元,由被告**、被告河南恒瑞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