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中国联通公司创业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遵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旺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旺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旺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典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受理案件当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4)建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旺典公司在创业农场财务科“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工程A10标工程”应付款320000元予以冻结;2014年3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4)建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166000元。2014年3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9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遵国,被告旺典公司委托代理人仉玺钰、被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初,旺典公司项目经理**英拖欠“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工程A1标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机械款,债权人向该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创业农场城建科上访,讨薪讨债。按照工程进度,该项目应付款农场财务科已支付完毕。因此在农场城建科的调解下,由同在“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工程A1标工程”旺典公司项目经理**的工程款中,垫付旺典公司项目经理**英拖欠A10标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机械款共计713000元,**与**英达成协议,由旺典公司代扣A10标**英工程款给**。目前已由旺典公司支付工程代扣款400000元,剩余31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旺典公司“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工程A10标工程”项目经理**英给付166000元,故诉讼标的变更为147000元。
被告旺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当;2、被告没有为原告代扣代缴的义务,被告公司也没有为原告**与**英之间的工程款事宜提供证明及担保。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人工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和**签过协议,但当时**英不清楚欠工人工资具体数额,是由创业农场建设科直接找**拆借,并且由创业建设科发放,未由**英经手,之后经**英与创业建设科核对,建设科实际拆借的款项是566000元,**英已全部还清,并非是713000元。因此,原告主张147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英有权代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旺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危房改造)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宅基地)工程A10标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签订、履行合同责任、义务;处理合同纠纷及工程纳税等一切事宜。被告旺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仅证明原告挂靠于被告单位进行施工方面的纠纷事宜,该授权范围及事项限于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问题,不能包含原告诉称所谓的代扣代缴证明内容,况且本公司在**英与原告之间代扣代缴证明中未签字也未盖章,所以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内容。被告**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2.代扣代缴委托一份,证明二被告因黑龙江省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危房改造)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宅基地)工程A10标工程退钱材料和人工费713000元。被告旺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明对于旺典公司没有关联性;2、该证明没有被告旺典公司的签字,属于**英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所以公司不承担所谓的代扣代缴义务。被告**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713000元的数额与实际拆借款不符,当时工人因为工资的问题闹事,**英的A10标段余额不足,工程量没干到,这笔款项713000元是由创业农场建设科直接与**拆借,并且由创业建设科发放,未由**英经手,之后经**英与创业建设科核对,建设科实际拆借款项是566000元,并非是713000元。虽然**英签了713000元的证明,但其没有欠那么多钱,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提供材料款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英欠款1470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英欠款147000元;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七星分理处出具的旺典公司转账收入、支出明细,证明旺典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于2012年4月27日、6月12日分别汇给了原告100000元、320000元。被告旺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账金额不能证明是原告诉称的代扣代缴款项,也不能证明仅此转账320000元就能代表被告公司有还款义务,因为原告也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必然有相关的转账往来,该320000元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人工费款项,所以旺典公司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被告**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认为该转账证据不能证明与**英有关。同时还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旺典公司为**英偿还了220000元整,加上**英个人偿还的566000元,共计786000元已经超额偿还,被告保留让原告返还超额部分的权利;
证据4.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建设科证明一份,证明“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工程”与“创业农场第一管理区第三作业站宅基地项目工程”为同一个项目,前者为招投标项目名称,后者为审批立项名称。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5.王革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2011年8月5日,原创业农场第一管理区第三作业站宅基地十标项目工程经理王革拖欠**工程材料款187000元。被告旺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认为与旺典公司无关。被告**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此事,**也未让她看过该欠据;
证据6.旺典公司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工程A10标工程变更负责人说明。证明该项目工程经理自2012年1月9日开始由王革变更为**英。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7.**英声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英受王革委托行使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工程A10标工程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该项目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被告旺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声明是**英个人行为,与旺典公司无关。**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对2012年1月10日接收工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旺典公司为证明其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旺典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因旺典公司为**、**英出具过相同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形式完全一致,旺典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旺典公司不能证明其以自然人起诉旺典公司的事实不成立。**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英为证明其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四张,证明王英洪于2014年3月24日前偿还了**566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这566000元里包含第一被告旺典公司打给原告的320000元。被告旺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建设科证明一份,证明创业农场建设科只负责协调由**代付**英拖欠农民工工资566000元,并已经全部给付**,不涉及**、**英其他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3、4、6、7,被告旺典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英当庭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2、5,被告虽提出异议,结合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6日,**、王革“挂靠”旺典公司,二人分别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创业农场第一管理区第三作业站宅基地项目工程”A1标、A10标。2011年8月5日,**为王革垫付该工程材料款187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偿还。同年该工程名称改为“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工程”。因王革突发脑血栓,2012年1月9日,将该工程项目转交给**英,同日,旺典公司为**英出具该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2012年1月10日,**英出具声明,承诺自愿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2012年1月,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工程A10标拖欠2011年农民工工资,创业农场建设科出面协调,由**为**英垫付农民工工资566000元。2012年4月1日,**、**英达成书面协议,确定**为**英垫付的工程人工费为566000元,材料机械款为147000元,共计713000元;二人约定由旺典公司负责为**分期代缴、代扣A10标**英工程款。2014年3月25日前,创业农场建设科将**垫付的566000元全部返还**,**英尚欠**14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基于王革与**英的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而成立。经**、**英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确认为713000元,现**英已付566000元,尚欠**147000元。**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英偿还14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旺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以及双方以书面协议形式确认的合同标的,均是以自然人身份为各自利益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旺典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故被告旺典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英辩解其与**签订协议时未阅读内容就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一名项目经理,应该知道签字后的法律后果,故**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英辩解其声明中只是承担2012年1月10日以后发生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英接收创业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绿都家园一期工程A10标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自然要由其承担,不论其声明与否。其声明中自愿承担该工程项目发生的债务,是对该工程原债权人的承诺。故被告**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给付原告**1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旺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负担1378元,由被告**英负担1620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英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韩 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