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旺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旺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81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旺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代立民。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旺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典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森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代立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19)黑8102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旺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建三江人民法院(2019)黑8102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指令建三江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告明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经一审法院要求已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被上诉人的住所,该住所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已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具体明确的信息,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应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且经一审法院查询被上诉人目前经营状态正常,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再次提供的住所地仍为原址原号,从而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人民法院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亚森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代立民未提交书面意见。
旺典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亚森房地产公司、代立民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2.判令亚森房地产公司、代立民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工程款3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原告承包了亚森房地产公司、代立民开发建设综合市场楼的主体建设、给排水、电气、装饰工程等项目。2017年4月12日,经原告与亚森房地产公司、代立民对账结算,被告亚森房地产公司、代立民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因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载明亚森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隆顺街14号,法定代表人为栗红卫。经调查核实其住所地并无此公司,其提供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栗红卫联系方式也处于停机状态。经调查核实亚森公司目前经营状态正常,本院通知原告补正亚森公司其联系相关信息,原告再次提供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址原号。综上,本院不能确定亚森公司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情况,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旺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列明被告人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具体信息,且公司注册信息能够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该公司目前经营状态正常,故上诉人提供的被告信息明确,足以使亚森房地产公司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应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亚森房地产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且该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在上诉人提供的被告地址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经原告补充后仍不能送达的,不能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应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一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三江人民法院(2019)黑8102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建三江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叶长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