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民初79号
原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晋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风陵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三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风陵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住所地:风陵渡开发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山西钢旭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晋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风建筑公司)与被告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嘉鑫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热力公司)、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中铁公司)、第三人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北车中铁风陵渡分公司)、山西钢旭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旭物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
晋风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晋风建筑公司承揽了被告嘉鑫热力公司供热、供汽所需锅炉主厂房、制粉车间、辅助车间、灰渣车间、风机房、泵房、板房、门房围墙并多条供热、供汽管道的土建、安装工程。后经芮城法院(2016)晋0830民初332号民事判决:被告嘉鑫热力公司在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晋风建筑公司工程款10186359.78元及利息。嘉鑫热力公司实际控制人山西中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鑫热力公司、中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运城中院上诉。运城中院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2017)晋08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鑫热力公司、中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晋风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向芮城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2017年10月,晋风建筑公司获得:2011年5月,中台公司及控股股东***,拟购买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的嘉鑫热力公司股权。2011年12月,中台公司、***登记为嘉鑫热力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100%股权。2013年6月,中台公司、***将其持有的嘉鑫热力公司股权转让给***(20%股份)和**(80%股份)。2014年2月24日,嘉鑫热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至1亿元。其中***出资1880万元,**出资752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当日,在既担任第三人钢旭物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中台公司控股股东*国义的运作下,***和**将1880万元和7520万元增资款转入嘉鑫热力公司银行账户。运城诚惠会计师事务所于该日向嘉鑫热力公司出具一亿元注册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第二天(即4月25日)嘉鑫热力公司以还款为由,将增资进账的9400万元注册资本分13笔转出。
2014年3月1日,国有北车中铁公司与私有钢旭物贸公司终止钢材贸易合作,结算后私有钢旭物贸公司欠国有北车中铁公司预付款3.18亿余元。后北车中铁公司和嘉鑫热力公司委托北京天键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嘉鑫热力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5年1月8日,该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了嘉鑫热力公司资产价值为10271.33万元的评估报告。
2015年1月12日,(乙方)嘉鑫热力公司与(甲方)北车中铁公司并第三人(丙方)钢旭物贸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北车中铁公司将嘉鑫热力公司包括晋风建筑公司建造、安装的前述建筑工程在内的全部资产(见《资产收购协议》第一条所载)予以收购。收购初始价确定为10177.502836万元。至同年7月30日交割之日,三方签订《关于嘉鑫热力公司资产收购的补充协议》,将收购转让价款确定为101002806.75元。《资产收购协议》第二条载明内容含有:北车中铁公司此次收购并不对该司负有债务的嘉鑫热力公司价值一个亿以上的资产后,既无需向嘉鑫热力公司支付收购对价,也不承担嘉鑫热力公司创建该一亿元以上资产对外所欠债务。而是用北车中铁公司应付给嘉鑫热力公司该一亿元以上收购对价,抵销钢旭物贸公司欠北车中铁公司同等数额的债务。嘉鑫热力公司初始购买或建设形成该一亿以上资产所对应的应付账款等债务,由已无资产的嘉鑫热力公司承担,且北车中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资产收购协议》前述约定,已侵犯了包括晋风建筑公司在内的所有对嘉鑫热力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晋风建筑公司查阅《资产收购协议》附件一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华振审字【1401763】号《审计报告》和附件二北京天健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兴评报字(20114)第1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三册),发现前述报告不符合行业规范,既没有明确晋风建筑公司建造的前述建筑工程对应的评估价值,且可能存在虚高评估部分资产手法,变相套取国有资产两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嫌疑。
2017年5月24日,北车中铁公司将嘉鑫热力公司列为被告,在芮城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资产收购协议》和《关于嘉鑫热力公司资产收购的补充协议》有效之诉。北车中铁公司在该《民事起诉状》中,虚构嘉鑫热力公司常年向钢旭物贸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及其他工业品,而拖欠钢旭物贸公司大量货款债务以及此次资产收购,在嘉鑫热力公司与钢旭物贸公司之间,亦完成与资产收购价格等额的债务抵销事实。企图借确认合同有效之诉,进一步掩盖其侵犯嘉鑫热力公司全体债权人和前述变相套取国有资产之行为。但该确认之起诉,被芮城法院(2017)晋0830民初987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北车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运城中院提出上诉。运城中院审理后认为,嘉鑫热力公司与北车中铁公司虽对前述《资产收购协议》和《关于嘉鑫热力公司资产收购的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该两份协议是基于案外第三方钢旭物贸公司应返还北车中铁公司318346980.56元预付款及第三方常年为嘉鑫热力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嘉鑫热力公司无力支付货款,最终三方形成前述两份协议。由北车中铁公司收购嘉鑫热力公司一个亿以上的资产。因本案数额巨大,三方之间所涉318346980.56元预付款与所欠货款的数额及嘉鑫热力公司的101002806.75元资产认定数额的合法确认,在本案中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认定。且案外人晋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生效判决文书说明,其在本案协议之前亦为嘉鑫热力公司的债权人。结合嘉鑫热力公司二审*述其公司现处于资不抵债情形,鉴于此,本案关于所涉协议效力的确定,不排除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北车中铁公司申请对本案两份协议确定为有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晋风建筑公司认为,涉案两份协议,既存在签约三方恶意串通损害晋风建筑公司等债权人合法权益之情形,又存在签约某一方或两方利用国资公司收购民营公司之机,变相套取国有资产两千万元以上的侵蚀国有资产情形。故依据合同法第52条(二)项、民法总则第154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嘉鑫热力公司与被告北车中铁公司、第三人钢旭物贸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和《关于嘉鑫热力公司资产收购的补充协议》无效;二、依法判决被告北车中铁公司、第三人北车中铁风陵渡分公司将其基于前述《资产收购协议》和《关于嘉鑫热力公司资产收购的补充协议》取得占有并经营之资产(市值约5000万元)即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集中供热和供汽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取得特许经营权而付出建设或采购的设备、管网、厂房、附属建筑、土地、在建工程、工程物资)以及用于维持生产所需的存货所涉及的资产(具体详细资产明细见《资产收购协议》附件二中评估资产明细表)返还给被告嘉鑫热力公司,不能返还的资产按原价赔偿;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晋风建筑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1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晋风建筑公司以北车中铁公司与嘉鑫热力公司、钢旭物贸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及《关于嘉鑫热力公司资产收购的补充协议》损害国家及其利益为由,主张北车中铁公司将取得占有并经营的嘉鑫热力公司的资产予以返还,而北车中铁公司与嘉鑫热力公司、钢旭物贸公司签订的协议,最终确定收购的标的资产转让价格为10100280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故本案应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