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旭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谭锐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旭登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超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3024.53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货款1203024.5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是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在销售单中收货方代表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依法属于无效,被告不予承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名称变更通知函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销售单四十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3024.53元。
被告质证意见,该销售单在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存在问题,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签署代表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授权关系无法证明,合同本身未约定生效条款,销售单本身不能证明交货的事实。
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仓单各十张,证明原告已将2015年7月至10月的发票开给被告,金额共967393.08元,已经交付给被告入账。
被告质证意见,仅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事先未经被告签署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货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当然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任何义务。
4.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四份、销售单三十三份,证明原、被告之前已有交易关系,被告就双方交易的销售单进行了付款,销售单上有韩志坚、叶锦泉签名,叶锦泉退休后由符传团接手。
被告质证意见,不同意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向韩志坚、符传团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各一份及符传团的工作证,两人反映当时是被告的员工,证据2中的销售单是代被告购货,货物已入被告仓库。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要求申请回避。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证据3、4形成证据链,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发票,反映被告有向原告购货,且之前有韩志坚等人签名购货,被告也对此支付了货款,还有本院向韩志坚、符传团的询问笔录,证据互相印证,足以对证据2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后来确认收到该发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与证据2、3等形成证据链,予以采纳。
2.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已有多次买卖,被告购买原告的各种钢材,被告有支付过货款。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分46批向原告购买钢材共1203024.53元,每次分别由被告的员工韩志坚、符传团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由于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销售单四十六张,但被告收取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存在来往,而原告提供之前双方买卖的销售单及结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同样补强于争议的事实,且关键的是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四十六张,经本院向收货人询问均陈述是被告的员工及为被告收货,也能判断出签收人具有相应的授权。综合多项的证据,已形成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链,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案涉的货物,现尚欠货款1203024.53元。相反,被告主张抗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采信于本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203024.53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旭登贸易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13.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13.61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旭登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萧永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劳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