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720号
原告: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华佗巷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630582。
法定代表人:金会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原37010部队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6007067715369。
法定代表人:张林生。
原告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合同款1080000元及违约金186331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计至2018年4月2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9年6月10日,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9年6月10日,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先后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9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KH20130271L的《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合同书》及合同编号为KH20140612SJ的《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考试项目合同书》,约定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向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产品和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考试系统产品,合同总价分别为1560000元、1200000元。双方先后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11月23日对两套系统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各项指标均符合同约定条款,予以验收”,并签署了验收报告。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却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价款。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定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共计欠款1180000元,并约定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将自2018年1月起每个月的15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后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仅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080000元至今未支付。
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未作答辩。
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河南事业单位在线信息查询单,证明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主体适格;证据2.《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合同书》《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考试项目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及付款条件;证据3.《还款协议》,证明欠款总额、逾期未支付款项;证据4.《验收报告》,证明合同项目通过验收;证据5.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支付欠款情况。
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未作质证。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8日、2014年9月18日,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甲方)与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KH20130271L的《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合同书》及合同编号为KH20140612SJ的《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考试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产品和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考试系统产品,合同总价分别为1560000元和1200000元。2013年8月29日、2015年11月23日,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甲方)与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两份《验收报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系统产品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各项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条款(验收依据),予以验收。”并于验收当日进行了设备产品的移交。2017年10月25日,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甲方)与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KH20130271L),合同总额为1560000元,乙方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10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78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考试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KH20140612SJ),合同总额为1200000元,乙方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10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6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2760000元,其中2015年5月28日由济源市交警支队代甲方支付200000元标牌费用,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累计欠乙方货款1180000元。鉴于以上,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从2018年1月开始,每个月的15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00000元所欠货款,直至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后,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8年4月20日向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剩余1080000元款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合同书》《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考试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产品和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考试系统产品,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其尚欠合同款108000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0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计至2018年4月2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计至款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计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0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计至2018年4月2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计至款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计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6元,公告费2200元,合计18396元,由被告济源市交通局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国
人民陪审员  杨忠良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祁晨娉
书记员何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