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凤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08民初2300号
原告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联公司)诉被告重庆凤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培训公司)、重庆景星驾驶员培训考试考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星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培训公司、景星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三联公司与被告景星管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购销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安徽三联公司发出合同主体变更函,将买卖合同主体变更为凤凰培训公司,原告安徽三联公司认可了合同主体的变更。安徽三联公司与凤凰培训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共同对考试系统进行验收,出具了验收报告。该报告经凤凰培训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段支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至,原告自认被告已实际支付设备款654000元,尚欠3706000元,被告凤凰培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安徽三联公司支付设备款370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迟1天按当期拖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分段计算,即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6月16日前支付总价款的10%即436000元,第二次付款后每三个月支付合同款项的20%,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支付合同款872000元,2017年6月16日支付合同款654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8年5月23日前支付2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结合合同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计付标准。原告三联公司申请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12月4日,违约金分段计算共为1512297.12元,并应自2018年12月5日起以尚欠设备款370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安徽三联公司(乙方)与被告景星管理公司(甲方)签订《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购销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科目考试系统产品;二、合同价格为4360000元,包含设备费、税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人员培训费、保险费等;三、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0%即436000元,乙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0%即436000元,第二次付款完成后每三个月支付合同款项的20%即872000元至总款项95%止;5%即218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支付;四、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在收到甲方首付款并满足发货条件后,在20日内将设备运达甲方施工现场,并在甲方场地土建工程完工后40日内完成考试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在试运行5个工作日后提交甲方验收;五、系统验收由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共同参加,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报告上共同签字认可;六、乙方对系统运行免费保修贰年,保修期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迟1天按当期拖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八、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系统设备安装地法院提起诉讼;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5月12日,被告景星管理管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载明:我司于2015年7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了《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购销安装合同》。现因我司需要将合同主体变更为重庆凤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我司同属重庆景星驾驶员培训考试考场管理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合同主体变更后,原合同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重庆凤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特此函告。二被告均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2016年5月16日,原告安徽三联公司与被告凤凰培训公司对“重庆凤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科目二考试系统”进行验收,验收报告单显示:尺寸符合性、评判准确性、考试监管功能、数据安全性、安全生产管理五项指标均为合格,资料移交清单中的全部资料已移交。凤凰培训公司代表“穆超波”签名确认,并加盖凤凰培训公司印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安徽三联公司陈述:“我司总部在安徽,在各大省市都有销售网点,我司向景星公司推销产品后,得到了认可,于是向我司订货。我方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购销安装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景星管理公司,后景星管理公司通知我方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凤凰培训公司,我方认可。后经被告凤凰培训公司验收合格,我方认为该合同的现合同相对方为凤凰培训公司。设备安装之后,对被告方公司人员进行了培训,被告方能够单独使用设备后盖章确认,我方在之后没有接到被告方需要维修的相关通知。验收报告中的“穆超波”是作为凤凰培训公司该项目验收的实际负责人。截止目前,被告凤凰培训公司向我方支付了三次款项,分别为2015年4月17日支付436000元,2016年6月8日支付193000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了25000元,上述金额共计654000元。剩余款项我方一直有催收行为,但是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凤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706000元及违约金1512297.12元(截止2018年12月4日),并以尚欠设备款370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09元,由被告重庆凤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由原告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7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茹雪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  覃 卫
法官 助理  马 静 书 记 员  杨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