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378号
上诉人郑克召、沈永发、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克召、沈永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7684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17684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收三联机动车及中人分公司付款明细》经中人公司安徽分公司确认,已付款19532765.82元中应扣除明细表中郑克召付何利雅的50000元及郑克召付中人公司的221332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9261433.82元,加上代付材料费及人工费21210462.54元合计为40471896.36元,且郑克召、沈永发尚欠中人公司其他款项实为在三联支付给中人公司40442462.54元的基础上,扣减40471896.36元后郑克召、沈永发尚欠中人公司29433.82元,故中人公司欠款数额应为2311742.53元,计算公式为42783638.89(审定金额)-40743228.36(中人公司已付郑克召工程款及材料、人工费)+271332(郑克召付何利雅、中人总公司数额)或42783638.89-(40442462.54+29433.82),再扣除管理费、电费、维修费,中人公司应付款为1768492.9元。
中人公司辩称,中人公司与郑克召、沈永发无直接分包关系,二人无依据与中人公司结算;郑克召、沈永发称向本礼将工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明细表系郑克召、沈永发伪造,因鉴定机构称盖章具体时间无法鉴定,中人公司遂未提出鉴定;一审认定数额有误,中人公司仅欠郑克召、沈永发28万余元。
中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郑克召、沈永发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依据中人公司与向本礼签订的《合作投标承揽工程项目协议》第四条约定,中人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垫付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食宿费等847203.86元应由郑克召、沈永发承担;2、向本礼因工程向中人公司借款的20万元应由郑克召、沈永发承担;3、中人公司向包工头魏剑波转账支付的6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4、项目部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沈永发支付的工程款76475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中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向本礼,向本礼再次向郑克召、沈永发转包,中人公司与郑克召、沈永发无合同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中人公司仅欠付工程款284048.22元。
郑克召、沈永发辩称,1、郑克召、沈永发系工程实际施工人;2、中人公司与向本礼签订的《合作投标承揽工程项目协议》与郑克召、沈永发无关,中人公司依据该份协议向郑克召、沈永发主张84万多元工资和差旅费,显属错误,且中人公司主张的847203.86元无证据支持,与涉案项目无关联;3、中人公司主张的20万元借款与郑克召、沈永发无关,中人公司应该向真实债务人主张权利;4、中人公司与郑克召、沈永发已就前期工程款对账,魏剑波6万元与郑克召、沈永发无关联;5、中人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沈永发76475元,且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中人公司(甲方)与向本礼(乙方)签订《合作投标承揽工程项目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在安徽区域内以甲方资质拓展相关工程的市场,甲方负责委派一名业务员参与拓展和监督工作,并给予提供资质资源和严格把关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按授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甲方下达目标责任和效益指标,乙方利用自身社会资源优势,大力拓展市场,开展相关工程业务的投标及后续工程施工实施的生产管理,增创效益,自负盈亏;合作期限为初步拟定为三个月,自甲方资质在安徽省办妥备案手续及在合肥市招投标局成为正式会员并具备投标条件之日起满三个月止;在首三个月的合作期内获项目中标,甲方给予优惠鼓励政策,除委派人员参与管理等成本费用外,按签约项目工程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在以甲方名义合作投标时,应按每投一个标的值万分之五交纳技术协作费,最高不超过8万元,如有项目中标,则可将此费用转为完成中标项目效益指标额度;合作期间,乙方为甲方派驻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及一定的食宿条件,工资及福利暂定为8000元每月,由乙方按月提前5天时间以现金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并由公司发放;期满后如获批合作组建分公司,双方拟签订协议主要条款,合作期为三年,乙方承担全部筹办及运作成本费用,并每年完成产值如在1.2亿元以下,包干必向甲方上缴定额管理利润50万元,按每季度12.5万元交纳;如产值超过1.2亿元以上,则按超额产值0.7%另追加上缴管理费,具体以建设公司领导及法律部审签同意后的正式协议为准。
2013年10月16日,中人公司中标并承建三联公司发包的位于合肥高新区地块的机动车驾驶人智能训考系统产业扩大化项目新建生产楼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为固定总价,价格为中标价格29203325元优惠1%即28911291元,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造价的5%;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在承包方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开始进行决算审计,审计定案后(三个月内),付至审计定案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无质量问题返还;屋面防水满二年无质量问题返还50%,其余满五年无质量问题返还等。
中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向本礼施工。2013年12月9日,向本礼、郑克召、沈永发与杨文华签订《共同承接项目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四人合伙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1月9日,四人共同签署《情况说明》,说明载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徽三联交通应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智能训考系统产业扩大化项目新建生产楼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承包人是由郑克召、沈永发共同承包,二人均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郑克召、沈永发承担。向本礼、杨文华实际未参与此项目运作,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代表公司监督该项目的生产款项支付规避所有生产及财务风险”。2014年9月16日,四人认为合伙未达到经营目的决定散伙,并订立《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重申2014年1月9日《情况说明》内容,再次明确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系郑克召、沈永发,郑克召、沈永发应承受本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向本礼、杨文华未参与项目投资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盈亏由郑克召、沈永发负责。
2015年3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6日,四川中创吉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为47846420.17元,审定金额为42783638.89元。中人公司、郑克召、沈永发对该审定金额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郑克召、沈永发提供加盖“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的《确认说明》以及加盖“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三联机动车及中人分公司付款明细》、《中人公司、分公司收、付项目部款明细付款明细》。《确认说明》载明实际承包人系郑克召、沈永发,二人承担相同法律责任,及一切债权债务,向本礼、杨文华未参与项目投资不承担任何责任。《收三联机动车及中人分公司付款明细》、《中人公司、分公司收、付项目部款明细付款明细》载明中人公司已支付郑克召19532765.82元、代付材料及人工费21210462.54元,合计40743228.36元。另郑克召、沈永发尚欠中人公司其他款29433.82元。
2019年5月9日,中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前述《确认说明》加盖的“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真实性及打印字迹、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收三联机动车及中人分公司付款明细》和《中人公司、分公司收、付项目部款明细付款明细》加盖的“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及打印字迹、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中人公司未提供中人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样本,导致印章真实性无法鉴定,故中人公司申请撤回对印章真实性的鉴定,但要求对《确认说明》加盖的“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9年9月29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因鉴定要求超出其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终止本次鉴定工作。
2019年5月23日,郑克召、沈永发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双方账目往来情况进行财务审计,此后又撤回该申请。
2013年9月23日,郑克召向中人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投标质保金250000元。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郑克召、沈永发代三联公司向国网安徽电力公司合肥分公司陆续交纳过电费。
2018年8月13日,中人公司将三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等。一审法院就该案审理查明三联公司共向中人公司支付工程款40674456.9元(含垫付的电费231994.4元),余款2109181.95元为质保金,扣除防水维修费用97337.04元后,质保金尚余2011844.95元。2018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191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联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人公司质保金201184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1844.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该民事判决生效后,2019年1月17日三联公司履行义务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郑克召、沈永发与中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效力,二人是否有权向中人公司主张权利:向本礼承接案涉工程后虽与郑克召、沈永发、杨文华合伙进行施工,但向本礼、杨文华未实际参与施工,且于2014年9月16日退出,《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明确载明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郑克召、沈永发,中人公司安徽分公司亦出具《确认说明》,中人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中人公司分支机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人公司承担,故《确认说明》应视为中人公司对实际施工人郑克召、沈永发予以确认。中人公司虽认为《确认说明》中加盖的“中人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及《收三联机动车及中人分公司付款明细》、《中人公司、分公司收、付项目部款明细付款明细》加盖的“中人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但中人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确认说明》、《收三联机动车及中人分公司付款明细》及《中人公司、分公司收、付项目部款明细付款明细》均系原件,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结合郑克召向中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郑克召与沈永发代三联公司曾支付过电费、中人公司直接向郑克召支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以及《共同承接项目合伙协议》内容,认定郑克召、沈永发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与中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郑克召、沈永发有权向中人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中人公司不认可郑克召、沈永发是实际施工人,辩称与郑克召、沈永发无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中人公司承建三联公司机动车驾驶人智能训考系统产业扩大化项目新建生产楼工程后,以《合作投标承揽工程项目协议》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向本礼,向本礼又以《共同承接项目合伙协议》、《会议纪要》等形式将工程再次转让给无施工资质的郑克召、沈永发合伙施工,中人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人公司承担。上述转包行为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郑克召、沈永发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郑克召、沈永发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中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争议焦点二、工程欠款数额及逾期利息:《收三联机动车及中人分公司付款明细》及《中人公司、分公司收、付项目部款明细付款明细》确认中人公司欠郑克召、沈永发工程款为2010976.71元(42783638.89元-40743228.36元-29433.82元),再扣除管理费213918.19元(42783638.89元×0.5%)、电费231994.4元、维修费97337.04元,中人公司还应支付1467727.08元,此款均为质保金。中人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取得三联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等,其在取得该款后,理应向郑克召、沈永发支付,逾期支付,应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三、三联公司支付责任:三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中人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三联公司与郑克召、沈永发无合同关系,故郑克召、沈永发诉请三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克召、沈永发支付工程款1467727.0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以1467727.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郑克召、沈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52元,由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人公司从三联公司承接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块的机动车驾驶人智能训考系统产业扩大化项目新建生产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予向本礼施工,郑克召、沈永发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二人与向本礼、杨文华订立的《共同承接项目合伙协议》、《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可证明郑克召、沈永发系前述项目实际施工人,郑克召、沈永发提交的载有中人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的《确认说明》及载有中人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明细单亦可证明中人公司认可郑克召、沈永发实际组织施工完毕前述工程,并与二人就施工款项兑账结算,故郑克召、沈永发向中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中人公司上诉以其与郑克召、沈永发未签订转包合同为由主张不承担工程款欠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载有中人公司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明细单载明“付款郑克召”19532765.82元,“付款材料及人工费”21210462.54元,以及“欠中人公司”29433.82元,结合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审定金额42783638.89元、郑克召、沈永发认可应承担的管理费、电费、维修费,一审认定中人公司欠付郑克召、沈永发工程款1467727.08元(42783638.89元-19532765.82元-21210462.54元-442783638.89元×0.5%-29433.82元-电费231994.4元-维修费97337.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克召、沈永发上诉称一审未查清付款明细单所载内容,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中人公司上诉称郑克召、沈永发还应承担施工期间人工费、差旅费、办公费、食宿费等84万余元,无合同或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人公司上诉另主张向本礼个人借款20万元、其向案外人魏剑波支付的6万元、其以支票方式向沈永发支付的76475元应抵扣其应付工程款,郑克召、沈永发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中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几笔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克召、沈永发、中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联公司二审述称,三联公司与中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审理完结,三联公司已按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义务,三联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联,郑克召、沈永发向三联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克召、沈永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人公司向二人支付欠付工程款2341176.3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款清日止,至起诉日暂计算为327764元);2、三联公司在欠付2341176.35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范围内,对中人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二人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4元,由郑克召、沈永发承担28152元,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8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书记员 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