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连峰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农架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木鱼镇/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神农架林区。
上诉人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神农架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山庄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0)鄂90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被上诉人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神农架山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0)鄂90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神农架山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神农架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通神农架分公司通信合作协议》及《关于神农架山庄与中国联通神农架分公司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神农架山庄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代表签字人员有无相应授权及加盖的合同相对方的**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联通神农架分公司所提交的《神农架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通神农架分公司通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通信协议》”)及《关于神农架山庄与中国联通神农架分公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代表甲方人员签字的人员“万科”身份不明,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未授权该人员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协议,且加盖的**系“神农架山庄发票专用章”,明显不符合商事交易过程中签订合同时加盖**的习惯。被上诉人联通神农架分公司显然未尽到上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其认为“万科”系被上诉人神农架山庄公司的员工,“万科”签署该协议的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即使“万科”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是其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无上诉人对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其对外签署协议不能当然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该协议也不能约束上诉人。而且一审庭审中也已查明上述协议所加盖的**系假章,上述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因此上述协议应系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万科”系上诉人的员工,进而直接认定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直接约束上诉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在《通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无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照上述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万科既非上诉人员工也无上诉人授权,其与被上诉人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而且协议上所加盖**系假章,该协议应属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按照上述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联通神农架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神农架山庄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与神农架山庄公司签订的《神农架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通神农架分公司通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通信协议》);2、请求判令神农架山庄公司向联通神农架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7500元;3、请求判令神农架山庄公司赔偿联通神农架分公司投资损失41666元;4、请求判令鑫港公司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港公司、神农架山庄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鑫港公司与神农架山庄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2日,出租人神农架山庄公司与承租人鑫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神农架山庄酒店租赁给鑫港公司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双方约定,租赁物一经交付承租人,出租人不得干涉承租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承租人合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租赁(或转租)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涉及酒店行业经营许可,签订租赁合同时,神农架山庄公司将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副本、***可证副本交付鑫港公司使用。鑫港公司承租后,以“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名号对外经营酒店服务行业。2015年7月21日,鑫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神农架山庄公司名义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签订了《通信协议》,协议约定,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为鑫港公司提供网络光纤接入服务,资费标准12000元/年,提供112部固定电话,协议期内旺季(5月-10月)按20元/月/部、淡季(11月-次年4月)按10元/月/部标准收取资费。合同期限为5年,至2020年7月21日合同终止。“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工作人员万科,在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字,加盖“神农架山庄发票专用章”,联通公司在协议乙方处签章。2016年9月13日,鑫港公司以神农架山庄公司名义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签订《关于神农架山庄与中国联通神农架分公司补充协议》,在上述《通信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一、原《通信协议》中费用由32160元调整为36000元;二、固定电话资费标准调整为原资费标准400元,超出部分按实际资费另行收取;三、乙方(联通公司)为甲方(鑫港公司)新开通103户“**”电视业务,考虑到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甲方新增投资10万元(基站到宾馆光缆及设备6.5万元,电视机机顶盒及OUN设备3.5万元),投资建设的线路、设备(其中交换机、机顶盒及OUN设备由甲方使用),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设备的安全与保管工作。如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或因不可抗力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所有设备由甲方如数收回;四、如合同未到期甲方向乙方退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前退租补偿金(支付标准为退租之日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所租费用的50%),并承担乙方投资损失,“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工作人员万科,在协议法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加盖“神农架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在协议乙方处签章。2017年6月19日,“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交纳2017年度网络及电视服务费36000元,2017年7月17日、8月10日、8月11日,“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财务工作人员***向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工作人员***转账支付3笔电信资费9000元,合计27000元。2018年6月20日,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向“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发出关于履行网络协议的函,要求酒店支付:1、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网络费用24000元(3000元/月×8);2、违约金37500元;3、投资损失41666元。2018年7月3日,“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向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9年年底,在同等条件、价格合理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前期未履行的合作协议,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所欠网络通讯费用,将于2018年7月3日起一周内转账支付到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经理指定的账户,并加盖“神农架山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31日,“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交纳网络费用21000元。在此之后,“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未再交纳电信资费,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亦不再提供电信服务,根据合同期限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合同期35个月,尚有25个月未履行。另查明,“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在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签订协议及出具承诺书上所加盖“神农架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农架山庄公司提供的印模“神农架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同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需要确认的是,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签订《通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谁,本案中,鑫港公司在承租神农架山庄酒店后,依约定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负担经营成本,对外虽以“神农架山庄”、神农架山庄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上接受电信服务、交纳电信资费的是鑫港公司,从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鑫港公司是本案电信服务合同的实际相对人。
关于双方签订的《通信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8年7月31日之后,鑫港公司未再交纳电信资费,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亦不再提供电信服务,双方的《通信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实际终止,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上为提前退租的补偿金,对此,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偿金标准为退租之日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所租赁费用的50%。”首先,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与鑫港公司关于补偿金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前期投入资金进行基础设施改造,在合同期限未届满前,鑫港公司不再交纳电信资费,以致双方合同解除,对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可期待利益造成损失。可期待利益是合同在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对于可期待利益也应予以保护。综上,联通神农架分公司补偿金计算为37500元(3000元/月×25月×50%)。
关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主张的投资损失问题。补充协议关于投资事宜约定如下:“联通公司投资10万元包括设备、线路、电视机顶盒、ONU设备,如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或因不可抗力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所有设备由联通公司如数收回,如有损失和丢失均由鑫港公司按市场价赔偿。”上述协议并未对投资损失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和弥补,但不能重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联通神农架分公司所诉请的投资损失与补偿金在性质上一样,均是违约方给予守约方的违约损失赔偿额。综上,关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诉请的投资损失,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即便合同法有相关规定,也不能重复赔偿,故不予支持。
关于神农架山庄公司与鑫港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神农架山庄公司与鑫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神农架山庄公司将其所有的神农架山庄酒店整体出租给鑫港公司,鑫港公司支付租金,神农架山庄公司对鑫港公司的经营不参与、不干涉。鑫港公司在经营期间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协议,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于相对独立的法人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神农架山庄公司与鑫港公司既非合伙关系,也非合伙型联营关系,不符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定要件。双方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便在实际租赁过程中,神农架山庄公司有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可证的行为,也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从行为,这一从行为在民事法律上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合同履行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关。故在本案中神农架山庄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对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分公司与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神农架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通神农架分公司通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分公司赔偿违约金37500元;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分公司负担936元,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鑫港公司虽以神农架山庄公司名义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签订《通信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但联通神农架分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用于“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经营所需,“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系承租人鑫港公司实际独立经营并以酒店名号对外经营酒店服务业务,“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对外的法律行为均代表鑫港公司,《通信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上均由酒店工作人员万科代表签字,且相应已付的电信资费均由“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予以支付,故本案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鑫港公司,***港公司承担本案电信服务合同中相应的主体责任。2、关于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与鑫港公司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18年6月20日,联通神农架分公司向“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发出履行网络协议的函,要求支付欠付网络费用及违约金和投资损失,2018年7月31日,鑫港公司缴纳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所欠网络费21000元,在此之后,“鑫港?神农架山庄”酒店未再交纳电信资费,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亦不再提供电信服务,鑫港公司已通过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电信服务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实际解除。本案实为鑫港公司提前退租的行为,因联通神农架分公司作为电信服务方,其电信设施投资主要为前期投入,电信设施配备好后,后续合同期间主要为投资利益回报,鑫港公司提前退租的行为对联通神农架分公司造成了可期待利益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提前退租的补偿金。根据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合同未到期,甲方向乙方退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前退租补偿金(支付标准为退租之日至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所租赁费用的50%。)”。本案双方已实际履行电信服务合同期35个月,根据合同的约定,尚有25个月未履行,鑫港公司应赔偿联通神农架分公司补偿金计算为37500元(3000元/月×25月×50%)。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