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82民初2395号之四 申请人:***,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当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0684463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80938365U。 法定代表人:**。 ***与当阳***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当阳***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当阳市边贸公司南正街9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鄂0582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当阳***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结构的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查封***所有的位于当阳市边贸公司南正街93号的房屋产权。***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卾(2018)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002164号产权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卾0582民初23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鄂(2018)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002164号产权证下1、2、3、21号楼垂直投影所占土地3215.41平方米的查封措施。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当阳***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所有的位于当阳市边贸公司南正街9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当市房房权证玉阳字第**)权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