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82民初2395号之四
申请人:***,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当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0684463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80938365U。
法定代表人:**。
***与当阳***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当阳***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当阳市边贸公司南正街9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鄂0582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当阳***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结构的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时查封***所有的位于当阳市边贸公司南正街93号的房屋产权。***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卾(2018)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002164号产权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卾0582民初23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鄂(2018)当阳市不动产权第0002164号产权证下1、2、3、21号楼垂直投影所占土地3215.41平方米的查封措施。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当阳***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所有的位于当阳市边贸公司南正街9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当市房房权证玉阳字第**)权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