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6民初5398号 原告:***,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大道西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鄂9006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鄂96民终1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退休工资33075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退休工资122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天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天***字(200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诉至天门市人民法院,后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天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均裁决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相应保险待遇费用,并由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适当工作,若难以安排,由被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不字(20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诉至天门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法院作出(2019)鄂9006民初121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江中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鄂96民终19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养老保险待遇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不字(20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达到60周岁,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有养老待遇。原告受伤系工伤,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目前左眼完全失明,右眼低视力。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天门市最低标准,承担自2017年10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退休工资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中“退休工资”改为“养老保险金损失”。 被告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其安排适当工作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公司上班,但原告一直拒不到岗且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以实际行动拒绝了为被告提供劳动,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在已自认退休的情况下又诉请退休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其于2017年9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终止,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退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退休工资为养老保险待遇,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的,以此发生的劳动纠纷才属于劳动争议,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的诉讼符合上述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成立,登记名称为“天门市天西建筑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天门市鑫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3月3日,变更名称为“湖北鑫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25日,变更名称为“湖北鑫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被告在鸿渐豪庭项目建设过程中,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鸿渐豪庭项目部负责人***,其后***又将木工工程以口头方式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四川籍自然人***。2007年4月22日,原告接受***邀请,与其他人一起来本市该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以所装模块面积,按每平方米13元、定员计价等方式计报酬,并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7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的安排下加固模板时,左眼被扣件铁沫致伤。2007年9月30日,天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天劳社工伤认字(2007)第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地上左眼受伤属实,原告为因工受伤。2008年3月28日,经天门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 2008年5月6日,原告向天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予相关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作出天***字(200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该委员会关于其工资标准的认定存有异议,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以(2008)天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1690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69.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75元、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127元,共计29580.25元;二、保留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原告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被告按月发给伤残津贴724.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该委员会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天劳人仲不字(20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该案件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以(2019)鄂9006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3月30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上诉理由不成立,以(2020)鄂96民终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7月9日,原告向天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退休之日起至今的退休工资,该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天劳人仲不字(20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2021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退休工资33075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退休工资1225元,本院作出(2021)鄂9006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96民终15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为养老保险待遇多次主张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告于1957年9月30日出生,于2017年9月30日年满60周岁。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发[2015]49号)规定,2015年度天门市最低工资为1225元/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以1225元/月为基准计赔偿其每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在本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经本院调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在本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何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保险待遇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自2018年起为养老保险待遇多次主张权利,认为其于2017年9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4月22日至2017年9月30日。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规定,本案中,本院(2008)天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保留。原告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客观上无法提供,本院按照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发[2015]49号)规定的2015年度天门市最低工资1225元/月计算,低于本院确定的计算标准,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500元(1225元/月×10年×2个月/年)。 被告辩称其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一直拒不到岗且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解除或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在已自认退休的情况下又诉请退休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退休工资”的表述改为了“养老保险金损失”,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245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鑫港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