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6824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终6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王印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负责人:刘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华昊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贺祎,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源电建公司)、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市华昊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华昊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5227号之一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博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10日作出的(2019)鲁0191民初5227号之一的民事裁定,指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上诉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起诉三被上诉人,本案审理与李小冬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处理并不基于同一事实,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文件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该文件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包括“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2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第3项)以及“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第5项)的情形,并指出,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涉案合同虽由李小冬代表被上诉人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简称“衡水电建故城分公司”)经手签订,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安平县公安局回复意见来看,并未明确认定本案合同相关材料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是李小冬伪造的,案件重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该事实并非只能通过刑事案件侦办才能调查清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提出对相关材料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材料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继续审理本案。即便“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是李小冬伪造的,本案仍属于九民纪要第128条第2项、第3项、第5项规定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况,民事案件应当审查以下问题:李小冬代表衡水电建故城分公司签约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衡水电建故城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衡水电建故城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霸州市华昊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等。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而不能迳行驳回起诉。二、即便法院认为本案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九民纪要第130条规定,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论。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而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直接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衡源电建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认定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并非由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签订,与李小冬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存在牵连关系。一审中上诉人亦承认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参与李小冬以虚假的买卖合同为手段的涉嫌诈骗之行为,应以公安机关对李小冬刑事侦查结果为前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安平县公安局的征询回复,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华昊特公司未予答辩。
山东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衡源电建公司、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华昊特公司共同支付山东博安公司垫付的货款110023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衡源电建公司、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华昊特公司共同支付山东博安公司垫付款项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款项垫付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3.判令衡源电建公司、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华昊特公司承担山东博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衡源电建公司、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华昊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博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涉案合同由李小冬代表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经手签订。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李小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涉嫌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李小冬原系国家电网故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李小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及诈骗,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将涉案合同相关材料移交安平县公安局,安平县公安局以李小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经一审法院向安平县公安局征询案件情况,安平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回复:衡源电建公司及其故城分公司曾到我局反映,山东博安公司所持有的与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等材料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公章为假,更未向山东博安公司借款,合同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2019年12月4日,我局就上述两家公司反映的情况对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负责人刘增等进行询问,初步了解相关情况。目前李小东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犯罪的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安平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作出的回复,涉案合同及到货验收单的订立、签章存在较大疑点,相关人员亦因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涉及本案的相关情况,故涉案合同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公安机关侦查后撤销案件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构成犯罪,山东博安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山东博安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合同由李小冬代表被上诉人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经手签订,李小冬原系国家电网故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安平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回复:“衡源电建公司及其故城分公司曾到我局反映,山东博安公司所持有的与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等材料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公章为假,更未向山东博安公司借款,合同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2019年12月4日,我局就上述两家公司反映的情况对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负责人刘增等进行询问,初步了解相关情况。目前李小东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犯罪的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现安平县公安局以李小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综合现有证据,本案相关人员因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山东博安公司应待该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