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91民初5227号之一
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1666号齐盛广场1号楼13层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0233301J。
法定代理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育才南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40354020。
法定代表人:王印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顺达路北中华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MA07K98836。
负责人:刘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盼盼,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华昊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城东薛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843390715。
法定代表人:王贺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安公司)与被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源电建公司)、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市华昊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华昊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衡源电建公司、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华昊特公司共同支付山东博安公司垫付的货款110023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衡源电建公司、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华昊特公司共同支付山东博安公司垫付款项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款项垫付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3.判令衡源电建公司、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华昊特公司承担山东博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衡源电建公司、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华昊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山东博安公司与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HYDLGCWZCG2017-0021号、HYDLGCWZCG2017-0023号的《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从山东博安公司处采购电力工程物资,合同额分别为42127762.81元、57295374.00元。之后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为山东博安公司出具了《材料(设备)到货验收单》。2017年10月22日,山东博安公司与霸州华昊特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山东博安公司从霸州华昊特公司处采购电力工程物资,合同额为62972741.52元。2017年11月,山东博安公司与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华昊特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三方协议”),约定上述三份采购合同中所有货物由霸州华昊特公司向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交付和验收,此次电力工程物资采购系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与霸州华昊特公司之间的实际交易,山东博安公司不参与上述合同中货物的具体交付和验收,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向山东博安公司签发到货验收单即视为霸州华昊特公司已代山东博安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山东博安公司不承担电力工程物资的交货、验收、安装及质量保证等合同责任。约定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保证上述采购事项真实存在,山东博安公司基于对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的充分信任参与三方交易,并代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先行垫付部分采购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博安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5日先后向霸州华昊特公司支付四笔款项合计1800万元。山东博安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催促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尽快偿还,但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仅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山东博安公司两笔款项合计1497675元。由于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垫付款项,山东博安公司停止向霸州华昊特公司继续支付款项。2018年9月7日,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向山东博安公司出具《货款支付计划》,承诺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山东博安公司1600万元-2000万元,其余货款根据霸州华昊特公司情况于2018年9月底支付。截至山东博安公司起诉之日,霸州华昊特公司陆续返还山东博安公司550万元,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霸州华昊特公司累计归还山东博安公司6997675元,尚有11002325元本金未偿还。因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系衡源电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衡源电建公司应与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三方协议第六条约定“有关本协议以及上述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的所有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乙方(山东博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山东博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衡源电建公司、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上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及负责人刘增的印章均为原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平县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冬私自刻制,涉嫌伪造,且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从未收到任何货物。李小冬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犯罪已被安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与该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霸州华昊特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山东博安公司签订过上述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供货合同关系。合同中霸州华昊特公司的印章系李小冬私自刻制。李小冬因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犯罪已被安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系其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博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涉案合同由李小冬代表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经手签订。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李小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涉嫌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李小冬原系国家电网故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李小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及诈骗,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将涉案合同相关材料移交安平县公安局,安平县公安局以李小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经本院向安平县公安局征询案件情况,安平县公安局向本院回复:衡源电建公司及其故城分公司曾到我局反映,山东博安公司所持有的与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等材料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公章为假,更未向山东博安公司借款,合同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2019年12月4日,我局就上述两家公司反映的情况对衡源电建故城分公司负责人刘增等进行询问,初步了解相关情况。目前李小东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犯罪的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安平县公安局向本院作出的回复,涉案合同及到货验收单的订立、签章存在较大疑点,相关人员亦因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涉及本案的相关情况,故涉案合同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公安机关侦查后撤销案件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构成犯罪,山东博安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博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