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恒盛玖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初76号
原告:天津恒盛玖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辛庄镇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06-37。
法定代表人:陈天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嘉伟,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缨,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顺达路北中华街东侧/div>
主要负责人:刘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升,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育才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印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升,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霸州市华昊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城东薛各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贺伟,总经理。
原告天津恒盛玖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玖源公司)与被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衡源公司),第三人霸州市华昊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盛玖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嘉伟、宋长缨,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衡水衡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辉,同时李志升作为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及衡水衡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华昊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玖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向恒盛玖源公司支付货款2400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为1301424元);2.请求判令衡水衡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盛玖源公司获悉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欲购买一批电力设备,遂委托案外人天津佰润隆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隆公司)分别与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和第三人华昊特公司各签署一份上下游《电力采购合同》,后恒盛玖源公司即委托案外人天津市昊然机电商行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1000万元货款,11月21日支付500万元货款,又委托石国玲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500万元,共计支付2400万元,收款人均为华昊特公司。其后,为避免重复交税等原因,恒盛玖源公司决定自行履行与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和华昊特公司的采购供货。经与各方协商与佰润隆公司签署的两份《电力采购合同》不再履行。为此,2018年12月12日,恒盛玖源公司与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签订编号为HSHYGCDLWZCG-201800040的《电力采购合同》,约定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向恒盛玖源公司采购电力物资,合同总计价格为129978063.2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等内容。2018年12月14日,恒盛玖源公司与华昊特公司签署《电力采购合同》,约定向华昊特公司采购电力物资,合同金额为78258999.78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河北省故城县电力局仓库。上述两份采购合同所附合同货物清单除价格外其他细项均一致。鉴于恒盛玖源公司与华昊特公司所签《电力采购合同》项下部分货款2400万元已经支付华昊特公司,上述采购合同签署后,华昊特公司即向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发货,全部货物交付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后,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出具一份《货物验收证明》,加盖印章及“货物收讫”章,该《货物验收证明》原件由华昊特公司转交给恒盛玖源公司。鉴于恒盛玖源公司已经按照与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的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故要求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同时,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为衡水衡源公司的分支机构,衡水衡源公司应对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的欠款承担最终法律责任。同时,恒盛玖源公司保留向二被告继续追索全部合同款项129978063.2元的权利。
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所涉合同交易并不是正常交易,从正常交易来说,进行交易之前,交易主体双方要经过必要的了解,还需要进行必要调查,合同签订过程中也要进行必要磋商。本案双方从来没有接触过,该公司在案发后才知道有被假冒的合同存在,从正常的交易来说是不正常的。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签订所有采购合同均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案涉合同不仅没有招投标程序,甚至双方连正常的了解和磋商都不存在,存在众多疑点,案涉合同是在什么地方以什么形式签订,该公司并不清楚。其次,恒盛玖源公司的经营者应该具有相应的法律常识,应当在交易中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考察。从法律常识看,李小冬和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不存在任何经营和决策的关系,本案并不是真正的交易,而是规避刑事犯罪的形式,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理。
衡水衡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首先,本案中,恒盛玖源公司与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民事上的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上的两个印章均系伪造,是虚假合同。其次,该虚假的民事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华昊特公司在答辩状中亦明确表示未签订过诉争合同,华昊特公司印章系李小冬私自刻制,所有款项由李小冬个人控制,起诉状中的履行事项均是李小冬所为。且《货物验收证明》无法证实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货物实际交付的证据,虚假合同并未履行。最后,从恒盛玖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均存在较大的漏洞和嫌疑,委托签订合同和委托付款日期存在前后矛盾。从银行汇款凭证来看,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涉案合同所采购的货物与其他几个案件所采购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完全一致,仅仅是单价有变化,而单价的变化就是为了凑合同的金额,严重脱离实际,仅仅是犯罪的手段,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同时,货物清单中采购的货物存在众多不合理性,同时案涉合同签署页税号和电话也是虚假的。综上,本案是虚假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合同关系且并未履行,本案应归属刑事范畴。涉案合同是他人伪造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及负责人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虚假合同,目的是骗取财物,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另,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提交补充代理意见认为案外人李小冬伪造印章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当依法判决驳回恒盛玖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昊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华昊特公司从未与恒盛玖源公司签订过案涉合同,合同中华昊特公司印章系李小冬私自刻制,所有款项均由李小冬控制,涉及民事起诉状中所称履行事项均是李小冬所为。李小冬因涉嫌伪造印章、诈骗犯罪已被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及合同系其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目前,各地多家法院均以李小冬涉嫌犯罪做出了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且有法律文书确认李小冬涉及相同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恒盛玖源公司起诉,本案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依据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案涉《电力采购合同》的订立及《货物验收证明》的出具均存在较大瑕疵,恒盛玖源公司自述案涉合同均系与案外人李小冬联系经办,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9日分别就李小冬涉嫌伪造印章罪、诈骗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同时根据相关证据表明,案涉合同因存在犯罪嫌疑包含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且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衡水衡源公司及衡水衡源故城县分公司请求裁定驳回恒盛玖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恒盛玖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307元,退还原告天津恒盛玖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恒盛玖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哈 欣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宇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