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建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4民初433号

原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锦阳大酒店8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董事长。

原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衡源公司与被告建德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60KVA配变一台,工程造价75000元,工期为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原告已按时按质完成上述工程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起诉,望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衡源公司将被告名称更正为“河北建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建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名称为“河北建德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但在合同确认盖章是使用“河北建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两个名称指向的均为被告河北建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关施工的施工协议。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河北建德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配变安装工程施工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主要工作量为:安装160KVA配变一台,工程造价75000元,原告依据协议先行施工,工程竣工正常供电一个月之内结算工程款。施工协议中明确委托内容为:河北建德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配变安装,施工项目名称为此。证据二、自电力公司调取国家电网《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及河北建德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字,进一步证明2019年6月26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证据三、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饶阳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项目名称为河北建德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用电情况》一份,证明自2019年7月1日案涉施工工程已正常供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衡源公司与被告建德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衡源公司给被告建德公司配变安装工程施工,施工有效期为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工程主要工作量为安装160KVA配变一台,工程造价共计75000元。原告依据协议先行施工,工程竣工正常供电一个月内结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6月2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7月1日施工工程已正常供电。至今该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原告按施工协议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德公司给付工程款75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虽没有约定,但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给付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河北建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一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