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初317号之一
原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迎宾小区2号楼1单元101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东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箭,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顺达路北中华街东侧。
负责人:刘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育才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方辉,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铭,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源电建公司)、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以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7年1月18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日利息为21622000元),本息合计4962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与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8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依据借款借据及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于2017年1月13日转款1300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转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告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偿还借款,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向***交付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3张,合计金额2472万元,因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银行账户金额不足,***一直无法兑现该转账支票。在***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出借义务的情况下,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作为衡源电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衡源电建公司应与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对还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
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辩称,一、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未收到任何款项,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赵永敬也同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无关,不存在任何钱款及业务往来;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也不可能要求对方将借款打入私人帐户。2019年9月,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原负责人李小冬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诈骗罪被安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逮捕,涉嫌伪造包括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公章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公章等印章以及伙同他人虚构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鉴于此,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认为本案系李小冬涉嫌使用伪造的印章虚构合同所引起,与李小冬的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关系或者有牵连关系,现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已将该案的线索及材料报至安平县公安局、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二、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从未向原告交付过支票,未有过向原告交付钱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提供了三张衡源故城公司的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复印件,经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核实,该三张转帐支票加盖印章虽然在当时是真实的,但支票系李小冬从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处私自取走,并承诺看后归还,但其后以支票丢失为由拒绝归还转账支票。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知晓后,随即赶赴中国建设银行衡水故城分行,因支票注销在业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选择对支票的备案印鉴及时进行了变更,从而有效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三、综合李小冬全案来看,原告的行为应属李小冬刑事犯罪的一部分。原告在明知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系国有公司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打入私人帐户,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到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索要,直至李小冬被采取刑事措施后才选择起诉,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因李小冬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所而引起的其他民事案件中所掌握的情况,霸州市华昊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特公司,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祎正在被通缉)的账户自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一直是由李小冬掌控,根据华昊特公司在山东博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华昊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提供的流水,该账户与王志刚、赵永敬往来较多,本案的借贷实质也应为李小冬刑事犯罪的一部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向贵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赵永敬名下账号的资金流水情况,不仅与本案案情相关,也能够反映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同***之间无借贷关系和事实,也同司法机关目前办理李小冬刑事案件直接相关。鉴于上述情况,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虚假,且属李小冬刑事犯罪的一部分,请贵院依法驳回***请求或驳回起诉,并将本案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维护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衡源电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小冬于2012年6月11日被任命为河北省故城县电力公司经理,2018年9月17日解聘李小冬国网故城县供电公司总经理职务。
一、***主张的民间借贷案件事实以及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的抗辩
***出示订立于2017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约定:借款人为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出借人为***,借款金额2800万元,发放日期:2017年1月13日1300万元,2017年1月17日15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12日,借款期限1年。借款支付至指定的赵永敬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崇文南站支行开户的62×××05的账户。《借款合同》以及《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加盖有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印章以及“刘增印”印章;《借款借据》加盖有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印章。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材料中所使用的“刘增印”印章与刘增本人所持有的“刘增印”印章不一致。
2017年1月13日,***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62×××00的账户汇入赵永敬在中国银行北京南站支行62×××05的账户1300万元;2017年1月17日,***再次汇入赵永敬上述账户1500万元。
***持有加盖有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刘增印”印章的2018年8月28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8月3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689万元、832万元、951万元。***称该三张支票系刘增转交用以偿还借款,但因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余额不足未能兑现。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称上述三张转账支票系李小冬以借看名义从公司领取,无理由拒绝签字、归还,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遂于2018年8月2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更换了预留印鉴(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更换为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公章、负责人印鉴由“刘增印”更换为“刘增”)。
二、本案当事人的控告情况
2019年9月11日,孙**向安平县公安局就李小冬伪造公司印章进行报案,安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9日对李小冬伪造公司印章案、诈骗案决定立案。
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以及本院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曾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求向本院起诉衡源电建公司、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案号为(2019)鲁14民初412号。本院已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鲁14民初412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的订立及签章存在较大瑕疵,二被告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相关人员(李小冬)伪造印章及诈骗,公安机关亦已立案侦查,案涉合同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衡源电建公司及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如公安机关侦查后撤销案件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构成犯罪,***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安平县公安局。
***对此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鲁民终68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4月30日,安平县公安局认为对本院移送案件无管辖权,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将案件移送衡水市公安局。
因***认为故城县公安局已就二被告的举报立案作出处理结果,即不予立案,遂向本院提出重新立案。本院立案庭于2020年7月10日向衡水市公安局出具了协商函,请求衡水市公安局就我院移送的(2019)鲁14民初412号民事案件一事进行函复。衡水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出具了衡公(函)[2020]94号《衡水市公安局关于对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函的答复》,函复如下内容:1.(2019)鲁14民初324号、412号《案件移送函》我局收到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认真研究,于2020年5月28日发出衡公法交字(2020)第3号《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移交安平县公安局处理;2.当事人未就故城县公安局故公(刑)不立字[2020]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核,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生效。
另查明,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680号民事裁定,***曾于2020年7月1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申3699号,在本案立案并发送开庭传票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该再审申请。
再查明,***为证明案涉合同系刘增与其面对面订立,提交了与刘增的通话记录以及王志强、王志刚(均系***亲属)与刘增的照片。本院经认证,上述通话记录无通话人、受话人基本信息,无法核实是否是***与刘增之间的通话,对王志强、王志刚、刘增的照片,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
又查明,2020年7月13日,安平县公安局作出安公诉字〔2020〕0185号李小冬伪造印章、诈骗案起诉意见书,经安平县公安局侦查查明,李小冬伪造了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的印章以及“刘增印”印章,还查明,赵永敬、冯春雪、华昊特公司、樊佳佳账户为李小冬控制的账户(赵永敬账户即本案的收款账户)。经本院与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干警电话联系,2020年11月27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就李小冬伪造印章、诈骗案退侦。
本院认为,***所诉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已经作出处理,且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裁定生效。虽然衡源电建公司、衡源电建故城县分公司向故城县公安局的报案被故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但该二被告的报案属于被害人自行报案行为,与本案向公安机关的移送并不一致,且衡水市公安局已将本院移送案件交由安平县公安局处理,现案件仍在刑事审查处理阶段,尚未作出最终结论,本案与(2019)鲁14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书相比,并无新事实、新情况产生,故***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可于李小冬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作出最终裁判结论后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99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雪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人民陪审员 吕学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苑占伟
书记员孙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