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台州华徽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5-1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椒知初字第75号
原告:***。
被告:台州华徽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伟。
被告: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良斌,该公司防伪溯源事业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华徽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徽公司)、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通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国富通公司系无线增值服务的服务商,委托被告华徽公司销售。2008年,原告在被告的宣传诱骗下,注册了中国电子书、雕、化妆品批发网、方太、双鸽、九阳、开开、女儿红、洁丽雅、塑料、中国福彩、纳爱斯、美宝莲、钱江、中国二手房网等十五个EC短信网址,并支付注册费25.5万元。被告以打电话、发传真邀请函等方式通知原告参加当地高档酒店举办的免费论坛。被告宣传EC短信网址具有唯一性与稀缺性,有巨大的增值空间,而通过与原告共同注册的方式恶意隐瞒其实则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事实。被告这种注册行为实际上是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损害其他知名企业的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宣传的服务对象是企业,现却欺骗原告个人。基于EC短信网址接入号的不断变更,实际上无法实现交易的目的,被告根本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另外,被告国富通公司在www.mobec.cn网站上公布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系假冒。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起诉要求判令合同无效;二被告退还原告注册款25.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注册款的三倍款项计76.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合同无效;二被告退还原告注册款25.5万元,并赔偿自被告收取每笔款项之日起以每笔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但之后提供三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就涉讼事实认为二被告存在诈骗行为曾向三门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以***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经审查,本案涉讼事实与原告***向三门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三门县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秀 云
审 判 员 何 利 春
人民陪审员 潘 立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
附件: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