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日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日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呼市日报社内div>
法定代表人:续培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日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2民初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托克托县电子商务仓储物流配送体系补贴协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此案。上诉人对此案的管辖提出异议,经托县法院审查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中“项目”指代的就是托克托县电子商务物流配送服务项目,故被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协议约定。但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托克托县电子商务仓储物流配送体系补贴协议》约定的物流配送服务首先与“托克托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并无直接关系,也非项目包含的建设运营内容。其次,本补贴协议内容也不仅只包含“托克托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的物流配送服务。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的“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所称的“项目”并非仅狭义指代托克托县的“托克托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故认定项目所在地即为托克托县并不恰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在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对于项目所在地的理解不能达成一致,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日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托克托县电子商务仓储物流配送体系补贴协议》可看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应为托克托县电子商务物流配送服务补贴项目,该项目所在地即托克托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内蒙古日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