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1民初148号
原告: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1号1幢616室。
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燕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爱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首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郭传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国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国富通公司与首华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解除;2.判令首华公司支付国富通公司合同违约金465万元;3.判令首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国富通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所持有的国富商通信息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商通公司)1000万股股份(项目编号:G32017BJ1000904),挂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100万元。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挂牌期满后首华公司成为唯一的意向受让方并交纳了保证金。2018年2月9日国富通公司与首华公司签署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3100万元整,首华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的交付,但因首华公司自身原因迟迟未完成付款。首华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4日来函要求延期支付股权交易价款。2018年4月25日,国富通公司与首华公司就延期支付股权交易价款及违约责任事宜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首华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国富通公司支付截至到当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4.76万元的前提下,将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延长至2018年7月13日前。如首华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后仍未支付转让价款的,国富通公司有权终止产权交易事宜,解除《产权交易合同》,扣除首华公司交纳的全部保证金,同时首华公司应按照转让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国富通公司及标的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截止至2018年7月13日,首华公司未向国富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国富通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首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并要求首华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前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股权转让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首华公司未支付违约金,又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8日来函要求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国富通公司同意继续等待首华公司履约,但首华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2018年10月9日,国富通公司认为首华公司缺乏履约诚意及能力,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再次向其发送《关于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函》,通知首华公司因其违约,解除《产权交易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首华公司至今未支付违约金。国富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首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1号1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首华公司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1号商通大厦7层,且经本院实地调查,首华公司于2013年搬离其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1座,现已不在此处经营,故首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另,国富通公司与首华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综上,首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北京首华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红玉
人 民 陪 审 员 张人七
人 民 陪 审 员 郑 虹
二○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晓磊
书 记 员 刘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