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81民初806号
原告: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易卡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舒瑞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与被告绥芬河易卡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卡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软件开发费88万元;二、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总价款27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绥芬河一卡通系统平台升级”项目,由原告负责系统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开发费用27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62万元,项目最终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81万元,项目一年免费运行维护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7万元,如被告迟延支付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被告共同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剩余88万元开发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履行合同时存在未完全履行和违约问题。(一)原告应完成的软件开发包括医保身份识别、水费缴纳、电费缴纳、通信缴费、农行圈存、公交应用、出租车应用、积分应用。原告未完成水费缴纳、通信缴费、出租车应用、积分应用的软件开发;(二)原告完成的电费缴纳无法正常应用,公交数据存在系统数据与采集数据不一致且偏差巨大,导致该业务受到严重影响;(三)会员卡片实际金额与预付卡后台系统数据金额不符;(四)合同约定不得将开发工作委托第三方,原告擅自将其委托北京万卡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三、合同约定系统软件应当通过功能测试、业务流程测试、容错测试、安全性测试、性能测试,因为开发存在问题,无法实现项目最终验收。四、原告所谓的验收报告中提到的是功能验收,被告对此亦有异议,该验收报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每页未盖公章或骑缝章,技术部、客服部未有人员参与或签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绥芬河市一卡通系统平台升级”项目。总价款27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162万元,项目最终验收通过7日内支付81万元,一年免费运行维护期满后7日内支付27万元。被告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总款的千分之零点五;二、绥芬河一卡通系统二期验收报告。证明双方对原告开发的系统进行共同验收,验收合格;三、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了162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了20万元,尚欠88万元;四、被告官方网页信息复印件两张。证明2011年8月22日完成了支付任务,通过检测,原告所开发的系统已经通过国家检测,双方已经完成验收,根据公司里程碑各项内容可以证明二期系统已经实现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功能,也具备被告所说的未实现的功能,包括公交、生活缴费等等,“城市一卡通系统”项目获得国家创新基金立项,并获得资金50万元。其中2011年2月实现了依法结算的功能,2011年4月实现了电费缴纳功能,5月实现通信费缴纳及公交卡结算功能,9月实现城市一卡通学生卡及城市供热费发放功能,10月实现了商家消费功能,12月实现出租缴费功能,2012年3月购置机票代缴全国手机费固话费,7月电信缴费功能及购物加油等手机支付功能;五、快递单据复印件四张、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9月13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2016年公交车结算数据。证明原告开发的数据功能有重大偏差,公交车数据偏差率为15.8%;二、员工卡15张、数据汇总单一张。证明卡片金额和实际金额不符合,后台数据和卡片数据严重不符,容错率被告不能接受;三、网页截图及数码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委托的项目交给北京万卡行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四、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所签署协议都有法定责任人签字并盖骑缝章;五、被告申请证人王铁民出庭作证,证人王铁民出庭证实:证人2011年4月到被告处技术部工作。委托原告开发升级的有发卡、公交、缴纳水费、电费、农行圈存、出租车、通信缴费、医保系统功能,但很多功能没有实现。原告开发的现在能用的有发卡和公交刷卡功能,开发之后用了2-3个月就出现了问题,证人曾找过被告方的高竹、于杰、张候庆,被告也派人给解决了,但用不了多久老问题复发,又出现新问题。2015年上半年出现问题证人又找过于杰和马技术员,他们就不给解决了。证人在功能测试验收报告中签字并注明“此项只是功能项验收”,该报告被吕海涛经理取走了。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四中所反映的功能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提升系统功能。被告对证据二、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没有骑缝章,根据约定系统需要进行功能项测试、业务流程测试、容错测试、安全性测试、性能测试,该证据只进行了功能测试。认为证据五无被告人员签收且无法证明邮寄物品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来源于电子数据,可能被更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采集报告有车主签字栏,但是没有车主签字,被告提供的数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证据二是截图,显示不出日期,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证据三体现的内容只是万卡行自称的,并不是原告委托的,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认为其不是证据四的签署方,无法判断真实性,其与本案无关。认为证人是被告单位职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未体现系统软件验收标准所约定的全部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已按照该标准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证据五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该邮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非原始证据,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数据的准确性。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将开发项目又委托他人开发。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当庭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卡通一期),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绥芬河一卡通系统平台包括银行系统对接开发、POS系统对接开发、自助终端系统对接开发、水系统对接开发、电系统对接开发、医保系统对接开发等项目,开发费用150万元。
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卡通二期),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绥芬河一卡通系统平台升级项目,协议内容:……6.1技术开发服务的内容:乙方(原告)为甲方研究开发“绥芬河一卡通系统平台升级”的系统升级程序项目,以实现甲方(被告)需求的绥芬河一卡通系统功能,并负责系统软件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系统软件开发具体需求详见:附件一《绥芬河一卡通系统升级确认书》、附件二《绥芬河一卡通系统CCMS2.0版升级方案V2.2》。6.2技术目标:新系统对旧系统平滑过度,重新规划业务操作流程、整体系统架构、数据库等。涉及到卡片、POSP系统、增值应用平台、平账系统、数据库备份系统、数据库等的变化。完成后提升系统的安全性、便利性、高效性、扩展性等,并可以满足人民银行对第三方支付系统的检测和认证。参数:主要包括数据库升级,后台系统升级,前置升级,卡片升级,行业应用升级,具体参考附件二《绥芬河一卡通系统CCMS2.0版升级方案V2.2》。……13.2项目最终验收: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对乙方的系统软件进行项目验收,具体验收依据为:附件一《绥芬河一卡通系统升级确认书》、附件二《绥芬河一卡通系统CCMS2.0版升级方案V2.2》、附件四《系统软件验收标准》具体验收方式及程序如下:1.软件部署完成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出书面的项目验收申请并提交软件测试计划;2.甲方收到项目验收申请及乙方提交的相关技术资料、软件源代码、编译环境说明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相应人员进行现场验收;3.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验收成功,系统软件正式交付甲方。13.3乙方应协助甲方获得《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中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乙方应按检测需要提交技术资料,并提供现场技术支持。13.4项目的试运行:1.终验通过后,双方开始为期两个月的系统软件试运行。试运行期间由乙方负责现场解决出现的技术问题。……3.系统软件和一卡通系统正常、无故障且满足全部系统功能运行满2个月为试运行合格。……15.1.开发费用共计人民币270万元。15.2.支付方式:分期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62万元;2.项目最终验收通过后7个工件日内支付81万元;3.本项目一年免费运行维护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70000元。……16.3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整个系统不能按照功能进度表进行终验、或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为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总款的千分之零点五。《绥芬河一卡通系统升级软件需求确认书》需求概述:(一)数据库部分:1.数据库升级至SQLSEVER2008;2.对核心系统部分所有与数据库交互的部分进行改造;3.前置部分所有与数据库交互的部分进行改造;4.需要出具数据库升级操作手册等技术文档;5.对系统升级改变的数据库结构、表单、字段等出示详细说明;6.建立合理的备份与恢复机制;7.对系统日志做分离备份,定时清理日志。(二)核心系统部分:1.将现有的城市一卡通整体系统架构由二层架构升级为三层软件架构;2.建立核心系统所有操作的日志管理;3.增加结算文体自动生成,便于财务结算后导入农行网银系统,实现自动划转账目;4.增加财务平账系统,对异常和丢失的交易数据进行财务平账处理;5.增加终端管理,设置终端交易规则,可对终端进行自动或手动注销处理;6.结算功能自动化开发,结算模式由现有的手动模式改为每日自动结算,结算时使用加密机验证交易的合法性;7.增加授权机制,可对某些系统操作进行授权管理;8.对系统进行业务划分,并对各业务进行管理;9.增加反洗钱机制,制定反洗钱规则;10.密码管理,对密码有效期、密码安全度、密码长度等操作进行管理;11.将现有会员与卡管理进行升级;12.增加前台业务终端系统自动升级功能;13.增加业务应用系统监控程序;14.加密系统与网控系统整理详细的热备方案;15.密钥系统从现的单密钥升级为双密钥。(三)前置集群部分:将POSP程序功能拆分细化,做到业务终端不与数据服务器直接进行数据交换。1.医保身份识接口,将医保从核心系统导入功能进行剥离,增加医保前置系统,实现业务分离;2.水费缴纳接口,将现有的前置进行改造实现业务分离,增加水业务处理前置和水公司数据处理前置;3.电业缴纳接口,将现有的前置进行改造实现业务分离,增加电业务处理前置和电系统数据处理前置;4.通信缴费接口,将现有的前置进行改造实现业务分离,增加电话业务处理前置和通信系统数据处理前置;5.农行圈存接口,增加农行卡市民卡圈存业务处理前置和向农行数据处理前置;6.公交数据接口,将现有的前置进行改造实现业务分离,增加公交业务处理前置和公交系统数据处理前置;7.出租车数据接口中,增加出租车业务处理前置。……(五)出租车系统部分:1.功能需求;2.适应性需求;3.安全性需求;4.可靠性需求;(六)农行圈存系统部分:1.查询磁条卡余额;2.市民卡电子钱包圈存;3.市民卡电子钱包改密;4.电子钱包查询余额;5.磁条改密;6.市民卡圈存冲正;7.磁条卡圈存冲正;8.挂失卡处理。(七)联通话费充值部分:1.联通话费查询;2.联通话费充值;3.与联通对账。(八)其他需求:1.积分应用,关于积分的累积和增减。附件四《系统软件验收标准》包括:一、功能项测试,对软件升级方案中的所有功能项进行测试;二、业务流程测试,对软件项目的典型业务流程进行测试;三、容错测试:(一)软件对用户常见的误操作能进行提示;(二)软件对用户的操作错误和软件错误能进行提示;(三)软件对重要数据的删除是否有警告或确认提示;(四)软件是否能判断数据的有效性,屏蔽用户的错误输入,识别非法值,并有相应的错误提示。四、安全性测试:(一)软件中的密钥是否以密文方式存储;(二)软件是否有留痕功能,即是否保存有用户的操作日志;(三)软件中是否有对用户的权限分配。五、性能测试,对软件需求规划说明书中明确的软件性能进行测试。测试的准则是要满足规格说明书中的各项性能指标,并对核心部分进行压力测试。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给付原告开发费用16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医保身份识别、电费缴纳、农行圈存、公交应用系统的开发与升级。
原告持有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的《绥芬河一卡通系统二期验收报告》。内容为:甲方绥芬河易卡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按照2011年07月份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对系统二期已上线实施的功能进行验收。由技术部、客服部、国富通技术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包括模块、主要内容、描述、完成情况、验收结果等,完成情况栏均注明完成,验收结果栏均空白。甲、乙方分别盖绥芬河易卡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和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负责人签字处均空白。2015年2月9日被告给付给付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主要是对绥芬河一卡通系统原有的功能进行升级,只有少部分涉及新开发的内容。原告主张其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导致无法判断绥芬河市一卡通系统已经运行的功能是一期原有的功能,还是二期被告开发完成的功能,因此,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义务;二、关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问题。技术开发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5日,验收报告却注明“按照2011年07月份双方的合同约定”;系统软件验收标准约定验收包括功能测试、业务流程测试、容错测试、安全性测试、性能测试,验收报告却注明“现对系统二期已上线实施的功能进行验收”;验收报告中“主要内容栏”和“描述栏”反映的是系统功能,没有涉及业务流程测试、容错测试、安全性测试、性能测试的验收内容;验收报告中完成情况栏注明“完成”,验收结果栏均空白;验收报告仅盖原、被告单位的公章,负责人签字处均无负责人签字。开发项目的完成与开发项目验收合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项目完成并不能得出项目必然合格的结论。原告提供证据二欲证明其已完成开发项目且验收合格,但庭审时,经法庭多次询问,原告以工作人员均已离职等原因,无法说明双方参与验收人员的姓名、职务,不能提供符合系统软件验收标准约定的相关验收资料,且对证据二存在的疑点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已经按照系统软件验收标准对原告开发的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作为技术研发方,研发的项目应当不仅限于本案争议的项目,其应当认识到符合验收标准的验收报告对证明其是否履行研发义务的重要性。被告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6月进行过详细验收,详细验收报告交给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来由于原告催款,2013年6月补签的证据二。”的解释不予认可。如果被告的确需要验收报告去相关部门办理手续,那么原、被告完全可以制作验收报告的副本供被告使用,而不需将自己应当持有、作为其履行义务重要证据的验收报告交付被告。经询问,原告不能提供该验收报告存在的线索,供法庭调查取证,无法确定原告所谓详细验收报告的存在。经释明,原告亦不申请对其完工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3元,由原告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玉军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人民陪审员 鲁 金 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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