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青鸟商务应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5337号
原告: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鸟商务应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丁强,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青鸟商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克承,副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中天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
被告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北京青鸟商务应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青鸟商务应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商务公司)、第三人北京青鸟商用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商用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天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被告青鸟商务公司、第三人青鸟商用公司、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军、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青鸟商务公司。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国富通公司的股东中国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股权增资方式将所持有的青鸟商务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国富通公司。青鸟商务公司其他两名股东分别为青鸟商用公司、中天公司。其中,青鸟商用公司持有40%股权,中天公司持有20%股权。截至目前,青鸟商务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一直未发生变更,国富通公司持有青鸟商务公司的股权超过青鸟商务公司全部股权的10%。青鸟商务公司成立至今,由于股东之间严重分歧,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自青鸟商务公司股东间产生严重分歧至今,国富通公司曾试图通过各种方式,与另外两家股东进行沟通要求转让股份或关闭公司,但均未得到两股东有效回应,无法有效解决公司僵局。目前青鸟商务公司的经营已完全停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国富通公司作为持有青鸟商务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特申请解散青鸟商务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鸟商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国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国富通公司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2016年4月25日,青鸟商务公司与国富通公司在庭前达成和解,青鸟商务公司向国富通公司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由青鸟商务公司协助国富通公司办理投资退出。和解协议达成后,青鸟商务公司积极协助国富通公司办理国有产权登记证,以便国富通公司将其所持40%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但由于国富通公司及其股东原因,导致目前国富通公司国有产权登记证未办理完毕,国富通公司未完成转让。二、青鸟商务公司经营不存在严重困难,未来存在扭亏为盈的可能。青鸟商务公司目前的亏损不代表其陷入经营困难。在国富通公司退出后,青鸟商务公司其他两个股东有能力、有意愿对公司进行管理结构调整,投入资金,开展业务经营,争取尽快实现扭亏为盈。三、国富通公司以亏损为由,要求强制解散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四、青鸟商务公司未陷入公司僵局,能够形成有效决议。根据青鸟商务公司章程第20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仅需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即可通过。青鸟商务公司另外两个股东合计持有公司60%的股权,公司股东会能够作出有效决议,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国富通公司提出解散公司,其他两位股东不同意解散,因此未能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五、国富通公司未穷尽其他途径,要求强制解散公司不符合规定。青鸟商务公司始终表示愿意协助国富通公司退出公司,故国富通公司可通过对外转让股权或其他替代方案实现投资退出。
第三人青鸟商用公司述称,同意青鸟商务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天公司述称,同意青鸟商务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鸟商务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情况为:国富通公司,40%;青鸟商用公司,40%;中天公司,20%。青鸟商务公司章程记载,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二十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2013年7月1日,国富通公司分别致函青鸟商用公司、中天公司,通知于2013年7月30日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公司816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青鸟商务公司下阶段的经营方针以及存续或进行股权结构调整的问题。2015年8月3日,国富通公司分别致函青鸟商用公司、中天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称:青鸟商务公司自2012年9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通讯方式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监事变更事项至今,已有两年多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召开定期股东会,也未召开董事会。国富通公司提议于2015年8月20日召开青鸟商务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就解散青鸟商务公司事宜进行研究并作出决议。
2015年8月19日,国富通公司向青鸟商务公司股东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董卫烈经理身体不适,建议通过书面表决方式来处理青鸟商务公司的解散事宜。2015年9月9日,国富通公司分别向青鸟商用公司、中天公司发送《关于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函》,称:青鸟商务公司原拟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10点在国富通公司召开青鸟商务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就解散青鸟商务公司事宜进行研究并作出决议,后由于股东代表身体状况不佳等原因,改为以书面方式决议。现就解散青鸟商务公司事宜草拟股东会决议(见附件),如贵司同意股东会决议,请尽快签署,并将签字盖章的决议邮寄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1号罗颖收;如贵司对决议内容有异议,请于2015年9月21日前,与青鸟商务公司其它股东进行沟通商议并达成共识。如2105年9月22日,我司未收到已签署的决议,或未达成共识,我司将通过司法程序起诉解散青鸟商务公司。
2015年9月21日,青鸟商务公司向国富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在附件中附《关于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函的回复》,称:”经商议,原则上同意贵方关于解散公司的建议,但公司还遗留以下主要问题:……就上述主要问题的处理建议,急需与贵方协商以寻求适合的解决方案。”
诉讼中,经询,青鸟商务公司自2013年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亦未作出股东会决议。
国富通公司提举青鸟商务公司2009年至2014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青鸟商务公司在此期间内连续亏损,截至2014年业务基本停滞,且有持续亏损趋势,如青鸟商务公司继续经营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青鸟商务公司、青鸟商用公司、中天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公司亏损不是国富通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青鸟商务公司提举其业务合同和资料以证明青鸟商务公司在业务上具有重大潜力和潜在资源,业务经营不存在严重困难,因丁强(青鸟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富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不配合导致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办理不顺利。国富通公司办理投资退出后,其他股东愿意投入资金开展青鸟商务公司的业务经营。国富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
青鸟商务公司、青鸟商用公司、中天公司提举2016年4月15日国富通公司给青鸟商务公司的收条和2016年4月2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以证明青鸟商务公司向国富通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用于保证协助国富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国富通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青鸟商务公司、青鸟商用公司、中天公司提举2016年7月6日至7月19日青鸟商务公司员工张霞与国富通公司员工罗颖、蒋黎关于配合协助国富通公司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往来邮件以证明青鸟商务公司配合国富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国富通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主张国有产权登记是国有产权管理的要求,不是国有股权挂牌转让的必要条件。青鸟商务公司、青鸟商用公司、中天公司提举2017年4月27日产权登记审批程序打印件以及国富通公司股权结构图以证明产权登记审批程序已经国富通公司同意,待国富通公司的股东中国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审核,目前国富通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办理完毕产权登记证导致不能及时转让所持股权。国富通公司认为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中股权结构图的真实性,主张国富通公司的两位股东均是国有企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青鸟商务公司自2013年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亦未通过书面表决等方式作出过股东会决议,且青鸟商务公司自2009年至2014年净利润均为负值,连续亏损,应认定青鸟商务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当事人之间虽曾协商由国富通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使青鸟商务公司存续,但至今未能实际执行,且国富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通过股权转让等其他方式使公司存续,坚持要求解散公司。在此情况下,国富通公司作为持有40%股权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及时依法进行清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北京青鸟商务应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青鸟商务应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玉玲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