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3执异48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院1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敬武,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国富商通信息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赵久明。
第三人: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1号1幢616室。
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燕石,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尉爱丽,女,1980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华录公司)与国富商通信息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商通公司)仲裁一案中,易华录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易华录公司称,请求追加国富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一、国富商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贵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二、国富通公司作为国富商通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国富通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国富商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国富通公司称,我公司已全额缴付了对国富商通公司的出资,不存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2009年7月15日,我公司将出资款3000万元全额付至国富商通公司账户,并完成了验资,完成了作为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易华录公司无权申请将我公司为其诉国富商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被执行人,恳请法院驳回易华录公司的申请,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78号仲裁裁决,(一)国富商通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1个日历日内在二级市场购买人民币7800万元的易华录公司A股股票并按照协议约定锁定至其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二)国富商通公司向易华录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万元;(三)国富商通公司向易华录公司支付剩余2018年业绩补偿款人民币360.9万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678 175元,全部由国富商通公司承担。该仲裁费已由易华录公司全额垫付,故国富商通公司还应向易华录公司支付人民币678 175元以补偿易华录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裁决生效后,易华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3执1351号。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京03执135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78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查中,国富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验资报告、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银行询证函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7月15日完成了实缴出资3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执行裁定、工商档案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易华录公司以第三人国富通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请求追加国富通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国富通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且国富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对国富商通公司出资额的缴纳,故对其追加国富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2019)京03执135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孙宏磊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宫 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