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长江南路97号高新区综合服务区B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29283G(1-1)。
法定代表人:鲍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南路717号科普产业园B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752589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辉,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投资公司)与上诉人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智公司)、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203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马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判决内容,依法判令***对寰智公司应偿还的逾期还款利息275764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寰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通过相关证据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内容可见,寰智公司2012年3月23日的500万元借款中绝大部分款项(3239178元)是用于清偿***此前的个人借款本息,由此可见,寰智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现寰智公司已经搬离高新区,没有实际经营行为,亦无任何可变现资产,对于诉争欠款清偿问题,寰智公司及***均予以拖延、推诿,由此可见,***是企图通过寰智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其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应对寰智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寰智公司答辩意见:2010年12月29日***的3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寰智公司生产经营,并不构成财产混同,新马投资公司无证据证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
***答辩意见:以***个人名义所借的300万元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非用于***个人消费。
寰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新马投资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新马投资公司与寰智公司约定以寰智公司超额纳税奖励冲抵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期限未到,寰智公司无需对新马投资公司进行还款。二、一审法院仅依据寰智公司2017年及2018年度的纳税金额作为不安抗辩的理由系认定事实不清,属主观臆断。三、新马投资公司与寰智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已设定了担保,应当先履行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
新马投资公司答辩意见:一、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诉争逾期利息以“政府本年度与上年度超额纳税地方所得奖励进行冲抵,不超过六年”,但实际上,寰智公司自2015年起至今税款交纳不足10万元,此种情况下,原有的清偿方式显然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无法适用。寰智公司于本案一审开庭后又补充提交了寰智公司2017、2018年度的完税证明,两个年度纳税不满2万元,足以证明寰智公司不具备依约冲抵欠款的可能性。二、寰智公司已经实际搬离弋江区,不可能再有新的税收产生,其提交的完税证明中载明的税项大部分为小额的个人所得税,可见寰智公司目前已无正常经营行为。
新马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寰智公司、***立即向新马投资公司连带清偿逾期还款利息2757643.3元;2.请求判令寰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9日,新马投资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自甲方将资金划拨到乙方账户之日起),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向甲方归还借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马投资公司依约向***支付了300万元借款。2012年3月23日,新马投资公司(甲方)又与寰智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自甲方将资金划拨到乙方账户之日起),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乙方股东之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向甲方归还借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寰智公司同时出具《借款用途说明》一份,上述借款用于偿还向新马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以及利息239178元;余下款项主要用于公司产品的量产生产、试点及正常运营。合同签订后,同日新马投资公司扣除***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将剩余款项1760822元向寰智公司支付完毕。由于寰智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新马投资公司于2016年向芜湖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1月9日,新马投资公司(甲方)与寰智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3月23日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现借款本金已还2949687.39元,剩余本金2050312.61元在甲方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冻结后当日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借期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计315423.61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至2016年10月4日共计2757643.3元;乙方已归还借款内的利息,尚欠逾期还款利息2757643.30元;上述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政府对乙方本年度与上年度超额纳税部分的地方所得予以奖励进行冲抵,总期限不超过6年,如未能冲抵完毕,乙方应及时补足。上述协议签订后,寰智公司、***一直未按协议要求还款,故成讼。另查明,寰智公司2017年度纳税金额为11593.71元,2018年度纳税金额为513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寰智公司差欠新马投资公司的逾期还款利息2757643.3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述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政府对乙方本年度与上年度超额纳税部分的地方所得予以奖励进行冲抵,总期限不超过6年,如未能冲抵完毕,乙方应及时补足。现查明寰智公司2017年及2018年纳税金额合计为16729.99元,新马投资公司据此提出对上述逾期还款利息的不安抗辩,要求寰智公司提前予以归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2年3月23日,寰智公司向新马投资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自甲方将资金划拨到乙方账户之日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2757643.3元;二、驳回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861元,由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阅原审卷宗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寰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新马投资公司与寰智公司约定以寰智公司超额纳税地方所得奖励冲抵逾期还款利息的期间未到,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寰智公司2017、2018年度两年的纳税金额仅为16729.99元,足以证明寰智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损害新马投资公司债权实现的可能,且寰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有转好趋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新马投资公司诉请付款期限加速到期并无不当,对寰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2010年和2012年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新马投资公司与寰智公司之间,2012年3月23日寰智公司的借款系为偿还新马投资公司的债务而发生,并未损害债权人新马投资公司的利益。此外,前后两笔借款和2016年形成的《协议书》,新马投资公司均作为当事人参与其中,对相互间债权债务往来及借款用途情况均明知,视为其对自身债权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予以认可。故新马投资公司关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其利益,应对寰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2元,由上诉人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28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昌敏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旭东
书记员戴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