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3民初4332号
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长江南路97号高新区综合服务区B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29283G(1-1)。
法定代表人:鲍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南路717号科普产业园B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752589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投资公司)诉被告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马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被告寰智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马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逾期还款利息2757643.3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资金划拨到位之日起算),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该款项用于被告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寰智公司”)业务经营,若逾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支付了300万元借款。2012年3月23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寰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清偿***此前向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239178元,剩余部分用于寰智公司产品量产、试点及运营,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资金划拨到位之日起算),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若逾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将剩余款项1760822元向寰智公司支付完毕。此后,由于两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随依约向芜湖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两被告依约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寰智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本金已归还2949687.39元,剩余2050312.61元本金寰智公司应在账户解冻当日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15423.61元被告已经归还,尚欠逾期还款利息2757643.3元未清偿;原告因仲裁案件支出的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81906元由寰智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书签订至今,两被告一直未将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2757643.3元向原告清偿完毕。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依约清偿欠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寰智公司、***辩称: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应简要答辩如下。对原告所诉称的相关事实我们予以认可,但是我方认为双方对于该逾期还款利息的还款方式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是以寰智公司本年度与上年度超额纳税部分的地方所得予以奖励,以冲抵的方式来进行还款,而且约定了冲抵的期限为六年。如果未能冲抵完毕的,寰智公司才应当承担及时补足的责任。所以原告在2018年11月份向被告提起相应的诉讼,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6年11月份,远远没有达到六年的期限。所以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立即归还上述利息两百七十五万余元的诉请,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于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的主张,我方认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新马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自甲方将资金划拨到乙方账户之日起),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向甲方归还借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支付了300万元借款。2012年3月23日,原告新马投资公司(甲方)又与被告寰智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自甲方将资金划拨到乙方账户之日起),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乙方股东之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向甲方归还借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寰智公司同时出具《借款用途说明》一份,上述借款用于偿还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及利息239178元;余下款项主要用于公司产品的量产生产、试点及正常运营。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扣除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将剩余款项1760822元向被告寰智公司支付完毕。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向芜湖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寰智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3月23日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现借款本金已还2949687.39元,剩余本金2050312.61元在甲方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冻结后当日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借期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计315423.61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至2016年10月4日共计2757643.3元;乙方已归还借款内的利息,尚欠逾期还款利息2757643.30元;上述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政府对乙方本年度与上年度超额纳税部分的地方所得予以奖励进行冲抵,总期限不超过6年,如未能冲抵完毕,乙方应及时补足。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未按协议要求还款,故成讼。
另查明,被告寰智公司2017年度纳税金额为11593.71元,2018年度纳税金额为5136.2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完税证明复印件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寰智公司差欠原告新马投资公司的逾期还款利息2757643.3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述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政府对乙方本年度与上年度超额纳税部分的地方所得予以奖励进行冲抵,总期限不超过6年,如未能冲抵完毕,乙方应及时补足。现查明被告寰智公司2017年及2018年纳税金额合计为16729.99元,原告据此提出对上述逾期还款利息的不安抗辩,要求被告提前予以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2年3月23日,被告寰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自甲方将资金划拨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2757643.3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861元,由被告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瑞芳
人民陪审员  陶 全
人民陪审员  杨生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
书 记 员  沙金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