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2354号
原告:合肥微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23607B。
法定代表人:吕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东,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南路**科普产业园86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752589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肥微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晶公司)诉被告***、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晶公司诉称:两被告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8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出人民币16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1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终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寰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寰智公司共同向原告微晶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身份证号码1303221978××××××××,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8年11月20日向合肥微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定于2018年12月1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当日,原告将16万元转至寰智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付款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寰智公司借到原告微晶公司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付款回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之间是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是违约行为。被告除应及时归还本金,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微晶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安徽寰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泉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佩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