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陈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3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滨江北路西**号滨江园小区**区第**栋**号。

法定代表人:卢正斌。

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白沙乡白沙糖厂**号。

委托代理人梁善将,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绿兴园林服务部,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铁合金总厂厂部文林小区**-**-**号(注册经营者颜强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立平,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北**路**号,现住址不明。

委托代理人:周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昌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绿兴园林服务部(下称:绿兴园林)、雷立平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承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善将,被上诉人雷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昌大公司只与绿兴园林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当由绿兴园林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第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本案是第二期工程,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对结算进行约定,因此,对工程的验收并非是付款期限,一审判决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依法送达,上诉人说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就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把工程发包绿兴园林,第一期绿兴园林自己做,第二期是**做,施工完后也是由上诉人验收核审签定,昌大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58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二、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三江乡主干道综合整治工程,工程期限从2012年11月5日到2013年2月2日。这是第一期工程,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主干道综合整治工程二期工程也是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2013年10月29日,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把金秀县头排镇主干道绿化带种植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绿兴园林服务部,工程期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来宾市兴宾区绿兴园林服务部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者为颜强红。2014年11月3日,被告雷立平与原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雷立平将金秀头排镇主干道理绿化工程承包给**,包括:工程内容:场地平整,苗木种植,苗木的养护及路边(头排镇市场)的横向种除草、养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品种数量和规格按图设计,按实际施工的品种数量结算;付款方式:实际施工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10天内甲方(雷立平)支付75%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全部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15%,余下的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养期12个月届满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绿兴园林服务部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被告雷立平,内容为:现授权雷立平为我公司代理人,处理金秀县头排镇主干道绿化带种植工程项目管理及该项目结算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关于该项目的合同文件或者协议书,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签章后生效。2015年1月19日,经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覃良朵、石有起验收确认,但因本院无法查明的原因(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口头说明),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最后的公司审定时没有通过该工程量验收。原告所呈报的第二期工程总价为125589元,被告雷立平已经支付了45000元,余80589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8058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需确定原告是否是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主干道绿化工程第**期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雷立平签订的合同、书面证人证言、被告雷立平手写的信函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综合分,可以确定原告就是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主干道绿化工程第**期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其与被告雷立平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工程量验收单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没有通过最后的公司审定意见,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提供任何材料。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的实质公正,应按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金额80589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雷立平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那么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次,需确定被告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主干道绿化工程中的地位。可以明确的是: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总承包方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在其欠合同相对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明确的是: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绿兴园林服务部是否继续从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第二期,但即使被告来宾市兴宾区绿兴园林服务部继续承包了该工程的第二期,因被告雷立平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时,或者之后没有按授权委托书向来宾市兴宾区绿兴园林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盖章,对来宾市兴宾区绿兴园林服务部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应由被告雷立平独自承担责任。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供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雷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80589元给原告**;二、被告雷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80589元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合同相对方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雷立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大公司虽然只与绿兴园林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期工程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也是由绿兴园林授权委托一审被告雷立平代理处理金秀县头排镇主干道绿化带种植工程项目管理及该项目结算的相关事宜,2014年11月3日,一审被告雷立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雷立平将昌大公司总承包的金秀头排镇主干道理绿化工程承包给**,包括:工程内容:场地平整,苗木种植,苗木的养护及路边(头排镇市场)的横向种除草、养护工程。**完成绿化工程后,经上诉人昌大公司的工作人员覃良朵、石有起验收确认,并已经投入使用。经结算,第二期绿化工程总价为125589元,一审被告雷立平已经支付了45000元,尚欠80589元。,可证实被上诉人**是金秀头排镇主干道理绿化工程第**期的实际施工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为自然人,其与一审被告雷立平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应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昌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尚欠工程款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昌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昌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学敏

审判员  田宁芳

审判员  黄启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