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来宾市昌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9477号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滨江北路西68号滨江园小区三区第44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卢正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昌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北江路西40号。
法定代表人:卢正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红水河大道263号裕达华庭第11栋131号。
法定代表人:何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正斌,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女,1980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魏珊,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黄智坤,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范庭墙,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建设公司)、来宾市昌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贸易公司)、来宾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卢正斌、**、魏珊、黄智坤、范庭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昌大贸易公司、万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正斌、**、魏珊、黄智坤、范庭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257995.53元;2、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代偿而产生的利息2846443.78(利息计算的方式为:以代偿款10257995.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5年8月28日暂计至2017年8月6日,应计至清偿之日);3、原告对被告万顺公司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来宾市万顺尚城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201、1501、1502、1503共13套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昌大贸易公司、万顺公司、卢正斌、**、魏珊、黄智坤、范庭墙对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一至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来委保字第010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为昌大建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称建行来宾分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壹仟万元的担保。为获得原告为昌大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下列反担保:1、被告昌大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来保字第0104-1-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昌大建设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被告万顺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来保字第0104-1-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昌大建设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被告卢正斌、被告**与原告签订“2014年来保字第0104-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昌大建设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被告魏珊与原告签订“2014年来保字第0104-1-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昌大建设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被告黄智坤与原告签订“2014年来保字第0104-1-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昌大建设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被告范庭墙与原告签订“2014年来保字第0104-1-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昌大建设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7、被告万顺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来抵字第0104-1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为昌大建设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6月18日,昌大建设公司、万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房产证,不能办理正式抵押,因此将房产通过买卖形式备案到原告名下来提供担保。同时,万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商品房备案。原告基于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项下《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合同,为昌大建设公司的下列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因昌大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并最终形成了原告为昌大建设公司代偿的事实:1、昌大建设公司与建行来宾分行签订编号为62795113492014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壹年。原告按约与建行来宾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昌大建设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来宾分行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6月25日,向昌大建设公司发放了6000000元和4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昌大建设公司未能依约偿付全部本息。2015年6月30日,建行来宾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收到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建行来宾分行代偿编号为62795113492014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0257995.53元。综上,原告为昌大建设公司和建行来宾分行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共计代偿10257995.53元。原告与昌大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昌大建设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昌大建设公司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仅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690000元,而后再未偿还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昌大贸易公司、万顺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但利息过高,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对第三项诉请有异议,原告与万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卢正斌、**、魏珊、黄智坤、范庭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昌大贸易公司、万顺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卢正斌、**、魏珊、黄智坤、范庭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与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乙方、委托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来委保字第0104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就乙方与金融机构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多个贷款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下款项,并有权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下述款项: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金融机构的要求支付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当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
2014年6月18日,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昌大建设公司(丙方、债务人)分别和被告卢正斌及**、昌大贸易公司、万顺公司、魏珊、黄智坤、范庭墙(均为乙方,反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来保字第0104-1-1、0104-1-2、0104-1-3、0104-1-4、0104-1-5、0104-1-6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昌大建设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来委保字第010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的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和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及其他费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同意无论甲方对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6月18日,被告万顺公司(乙方,抵押人)与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昌大建设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来抵字第0104-1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万顺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就昌大建设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来委保字第010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来宾市万顺尚城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201、1501、1502、1503的13套房产;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的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和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及其他费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其他款项等。
2014年6月18日,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昌大建设公司(乙方,债务人)、万顺公司(丙方,抵押人)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作为编号为2014年来委保字第0104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补充,补充内容为:
乙方通过甲方担保获得授信、丙方为抵押人和实际用款人;丙方以其预售中的商品房向甲方提供担保,由于商品房未办理房产证,不能办理正式抵押,因此,丙方通过将商品房备案到甲方名下的方式来提供担保,丙方并对《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向乙方借款购买丙方商品房(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具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缴纳首付款后丙方将房屋办理销售登记备案到甲方名下),乙方将其通过甲方担保获得的授信作为甲方的二期购房款支付给丙方,此时乙方将对甲方拥有相应债权,乙方对甲方拥有的债务,到期日为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担保责任解除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后……。之后万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052759、201400052760、201400052762、201400052812、201400053377、201400053383、201400053385、201400053388、201400053390、201400053394、201400053396、201400053402、2014000534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万顺公司交纳首期预收房款共计6500元整,双方还在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有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字样的《承诺函》,称该公司自愿放弃承建万顺公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万顺尚城”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抵押物(坐落于万顺尚城的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201、15-1、15-2、15-3的13套房产)在原告作贷款抵押期间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保留贷款本息获得清偿后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016年6月20日,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来宾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62795113492014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之后建行来宾分行发放了贷款。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中小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建行来宾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62795113492014001BZ《保证合同》,约定中小担保公司为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在编号为62795113492014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
后因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未依约还款,建行来宾分行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为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257995.53元。为此建行来宾分行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担保证明》。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690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向建行来宾分行借款10000000元,后因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中小担保公司依约代偿昌大建设公司贷款本息共计10257995.53元。因此,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0257995.53元。此外,依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690000元。因此,被告昌大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257995.53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69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关于利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卢正斌、**、昌大贸易公司、万顺公司、魏珊、黄智坤、范庭墙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被告卢正斌、**、昌大贸易公司、万顺公司、魏珊、黄智坤、范庭墙应对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正斌、**、昌大贸易公司、万顺公司、魏珊、黄智坤、范庭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大建设公司追偿。
由于原告对被告万顺公司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抵押权未生效,原告对抵押物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57995.53元;
二、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1025799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69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三、被告来宾市昌大贸易有限公司、来宾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正斌、**、魏珊、黄智坤、范庭墙对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来宾市昌大贸易有限公司、来宾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正斌、**、魏珊、黄智坤、范庭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4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广西昌大建设有限公司、来宾市昌大贸易有限公司、来宾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正斌、**、魏珊、黄智坤、范庭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扬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